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

7407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恒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7407号
原告: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8140728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景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权,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330972021Y,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红星路8号1551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恒动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设备改造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欧洛普公司向恒动公司供货后,恒动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000元。另,双方曾口头约定设备改造费用1800元,上述两项费用,请求一并判决给付。
被告恒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欧洛普公司与恒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欧洛普公司向恒动公司提供气化调压撬一件,约定价格为200000元,付款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恒动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尚结欠货款10000元,欧洛普公司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关于1800元设备改造费,欧洛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恒动公司结欠欧洛普公司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欧洛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欧洛普公司主张的1800元设备改造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恒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恒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恒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欧洛普公司预交,恒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欧洛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瀚鹏
书 记 员  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