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3335号
原告: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8140728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景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4932433258,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台南工业园穆庄村206国道南侧穆庄段。
法定代表人: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普公司)与被告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电公司支付货款348000元,赔偿截至2018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825元,并从2018年6月5日起以3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2016年8月26日,银电公司与欧洛普公司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银电公司向欧洛普公司购买空温式气化器等设备,总价693000元。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银电公司仅付款345000元,余款348000元未付。
被告银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欧洛普公司与银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银电公司向欧洛普公司定购LNG-1000NM3/h空温式气化器等设备,总价54300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凭单当日验货,如有异议,货到现场当日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30%,货到现场一个月付30%,货到二个月内付30%,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一次付清。2016年1月5日,欧洛普公司交付了货物。
2016年8月26日,欧洛普公司与银电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银电公司向欧洛普公司定购1600NM3/H空温式高压气化器2台,总价15000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发货清单、设备图纸、及技术协议进行设备验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后由司机带回递交供方,如有异议,货到现场当日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全款。2016年8月29日,欧洛普公司交付了货物。
庭审中,欧洛普公司陈述:2015年11月12日的合同,银电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万元,余款293000元未付;2016年8月26日的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约定以欧洛普公司应支付给银电公司的槽罐租金95000元抵扣了部分货款,余款5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欧洛普公司与银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银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银电公司未按约付款,欧洛普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价款支付情况,应由银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银电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欧洛普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对银电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扣除欧洛普公司自认款项后,银电公司还需支付欧洛普公司价款348000元。欧洛普公司要求银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截至2018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中,本院对合理金额39834.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对欧洛普公司要求银电公司支付价款348000元、截至2018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834.74元、及自2018年6月5日起以348000元为基数赔偿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000元、赔偿截至2018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834.74元,并以3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200元,由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景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侬艳
书 记 员 俞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