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执167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权,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法定代表人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一、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000元、赔偿截至2018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834.74元,并以3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200元,由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山东银电气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中,经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执行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但登记有坐落于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台南工业园206国道南侧的出让土地,面积23354平米,本院已经采取轮侯查封措施且已经向首封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
执行中,本院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或者股权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信息或者股权。
执行中,本院前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到位金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93834.74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侯查封的土地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华明
审判员  荆 佩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