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7624号
原告: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8140728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景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G5G58M,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小区E2号楼1单元11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普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恒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洛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洛普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价款2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理由: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收到为其定作的设备后未结清价款,尚欠210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欧洛普科技公司(承揽方)为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定作方)制作LNG气化站,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8日签订《储罐产品定制合同》及《产品定制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附件一明确:产品名称为加气站立式储罐100/0.8双出液,生产厂家为扬州巨人,数量2台,含税单价为455000元,总价910000元;第二份合同附件一明确:产品名称为3000M立方/hLNG气化站,生产厂家为无锡欧洛普,数量1台,含税单价9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交货期限、定作要求、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期限等内容,两份合同均由欧洛普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涛与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易文明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欧洛普科技公司转账665000元、637000元(前两次付款均通过易文明帐户汇入)、198000元,合计1500000元。欧洛普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0日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加气站立式储罐2台及3000M立方/hLNG气化站1台交付给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2017年7月12日,欧洛普科技公司与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3000M立方/hLNG气化站增加贰万元,合计总额为1000000元;2、截至2017年7月12日,原合同应付账款为390000元,加上此次补充协议货款20000元,需方应付货款为410000元。供方将气化站壹佰万元整货款以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于7月20日支付200000元,剩余210000元于2017年12月份付清等内容。2017年7月13日,欧洛普科技公司向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外9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7年6月7日开具。2017年7月19日,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向欧洛普科技公司付款200000元。余款210000元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未按约给付,欧洛普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欧洛普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涛就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向本院作如下说明:欧洛普科技公司为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制作的立式储罐100/0.8双出液2台及3000M立方/hLNG气化站1台,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使用。2017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就是对双方的往来进行结算,包括应开具的发票和结欠的货款如何处理达成的协议。
以上事实,由产品定制合同、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欧洛普科技公司与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欧洛普科技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设备的总价1910000元,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已付1700000元,尚欠210000元,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欧洛普科技公司要求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价款21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沣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恒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欧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30元,由陕西恒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晴虹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