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812民初303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55249.0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55249.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2023年7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淮安和府地块一项目电梯采购合同》《淮安和府地块三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合同总价分别为6192638元、1984727.48元;付款方式为1、定金,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为供货总价的5%;2、电梯排产期和电梯生产图纸经甲方确认后,在电梯排产前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为供货总价的15%;3、在电梯运达现场且通过甲方验收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4、验收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的17%;5、最终付款,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无息),在保修期开始一年后的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总价的1.5%,在保修期满后的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总价的1.5%;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7日内支付定金或货款的,甲方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争议解决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和府项目地块一电梯供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部分电梯型号,增加金额129932.15元,变更后的《淮安和府地块一项目电梯采购合同》总价为632257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梯,且电梯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8.5%,但被告仅支付了地块一电梯采购工程款项6119446.05元、地块三电梯采购工程款1907993.09元,至今仍欠付原告款项合计155249.02元,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经结算,地块一电梯采购结算价为6322570.15元,地块三电梯采购结算价为1984727.48元,已按照原告申请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地块一96.79%的电梯采购工程款项6119446.05元、地块三96.13%的电梯采购工程款1907993.09元,因产生本案纠纷,双方没有对接后续的付款手续。按照交易惯例,原告需提交由监理单位、被告审核确认的请款资料并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提交相关材料,因此未到付款时间。另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淮安和府地块一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淮安和府地块一项目电梯设备和随机附件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包括装卸)、验货前现场保管、安装、调试、验收、税费(包括关税等)以及培训、技术服务(包含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及相关服务等内容。以上内容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6192638元;供货时间约定,本工程电梯于2023年3月30日前进场完毕,于2023年5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具体进场时间参考现场通知时间);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5.2.1定金,在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为供货总价的5%,但支付前乙方需提供供货总金额10%的履约银行保函给甲方,此银行保函有效期直到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为止后的十天之内;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担保的有效期限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5.2.2电梯排产期和电梯生产图纸经甲方确认后,在电梯排产前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行货款总价的15%;5.2.3在电梯运达现场且通过甲方验收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分批次履行合同时,则按当批货物的60%支付),电梯当批货物全部进场后,甲方及监理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到货的确认,并签字确认电梯到货情况,以作为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到货款的依据,但……;5.2.4验收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的17%。乙方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支付验收付款要求,并且乙方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向甲方移交项目所在地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和准用证;如当户内电梯不用政府部门验收时,乙方单位仍需向甲方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书,质保期起算时间为经双方验收合格满6个月次日起计算;5.2.5最终付款,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无息)。在保修期开始一年后的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总价的1.5%,在保修期满后的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总价的1.5%,但乙方必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取得甲方签署的质保期期满合格证;5.2.8乙方在收取合同价款时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定金、排产款时,乙方暂时提供款项收据给甲方,在甲方支付了交货付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出全额发票)。质量保证约定:10.4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违约责任约定:14.4甲方逾期7日内支付定金或货款的,甲方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2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和府地块三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1984727.48元。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及条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条款均与《淮安和府地块一项目电梯采购合同》一致。
202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和府项目地块一电梯供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增加金额129932.15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6322570.15元。进度款更改为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80%,其余与原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电梯。原告安装的电梯4至7号楼、13至14号楼12部于2024年1月11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1至3号楼、25至27号楼及两个菜场19部电梯于2024年4月29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8至11号楼10部电梯于2024年6月27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12号楼2部电梯于2024年6月28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和府地块一项目电梯采购合同》《淮安和府地块三项目电梯采购合同》《淮安和府项目地块一电梯供货工程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提交的《淮安和府地块三(电梯采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付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总价为8307297.63(6322570.15+1984727.48)元,被告已支付8027439.14(6119446.05+1907993.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6年1月13日前支付供货总价的98.5%,总价款的98.5%为8182688.17元,被告尚欠货款155249.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249.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序时进度,已经达到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久拖货款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7日内支付货款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因案涉电梯最晚已于2024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6年1月13日,故本院酌定对利息以155249.0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自202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492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限,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55249.02元及利息(以155249.0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49218.9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3元(原告已预缴3246元),保全费2251元,合计395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