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037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泾渭大道与沣泾大道交汇处向西恒大童世界展示中心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法务。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16850元、违约金11685元,合计128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3#、18#楼住宅及3#商业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提供指定型号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1359000元,合同还对设备型号、数量、交付时间、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将符合要求的电梯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168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付款1115150元属实,但本案中缺少三号商业电梯的送货单、收货单及报告,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货。庭后经核实,双方确实未履行,原告并未生产该部电梯。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3日,西安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3#、18#楼住宅及3#商业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18#楼住宅电梯及3#商业楼电梯,价格分别为1232000元、127000元,合计1359000元。关于付款方式,3.2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书面发出电梯设备交货通知后,该期电梯设备到货15天前甲方支付总价的85%;3.3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10%,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交由银行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金额为电梯总价的5%,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为止)。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二十四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
根据西安某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5年3月19日,已安装电梯均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1115150元。
庭后,经双方确认3号楼商业楼电梯未生产、未安装。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3#、18#楼住宅电梯,且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55250元。剩余5%为质保金,经询,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应当以相应金额作为质保金。同时因质保期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为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总金额不超过未付款的10%,故应为55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5250元及利息5525元,共计60775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6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核对位置]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