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6546号
原告:某电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6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67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3日为8614.6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就平阳县某地块项目1楼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1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221402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货款分五期支付,其中对10%尾款的约定为电梯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清货款(最晚不晚于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部分合同项下电梯技术规格变更引发价格变更,价格分别减少32000元和增加40270元,上述变更后合同总价调整为2222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项下其中所有电梯的供货义务,其中9台电梯(合同项下另2台编号R2****50和R2****51的电梯应被告要求未安装)至2023年10月29日均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总价款金额核对一致,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制作结算报告并提交予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予盖章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最晚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即2024年4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总价款2222290元。然被告却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29672元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开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付款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及正式发票等材料。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未满足,被告依约不负有支付结算款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被告某开发公司(需方)与原告某电梯公司(供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就平阳县某地块项目1楼项目的奥的斯电梯采购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固定总价为2214020元;供货计划开始日期2021年7月30日,计划到货完成日期2021年8月30日;工程验收结算款的付款证明文件包括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技术图纸、备件、结算资料,并应有监理公司总监和甲方代表的签字;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各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监理/总承包商及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供货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最迟不晚于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供银行开具的金额为供货合同结算金额的3%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保函有效期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原告每次收款前须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符合被告要求的请款材料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告,在本项目竣工备案前,原告需将完成产值100%的发票一并开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1台电梯。2022年3月1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工程及HSE部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取消展厅西馆顶层扶梯的安装。后涉案项目总共安装电梯9台,截至2023年10月29日全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992618元。2025年5月22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询问设备结算金额的审核情况,被告员工回复称已发后台审核。另,原告陈述因部分合同项下电梯技术规格变更引发合同总价款减少32000元,因电梯修理增加价款40231元。原告持有一份变更签证确认材料,包含《签证变更事实情况确认单》《变更签证交叉扣款认定会签表》《现场核量确认单》《电梯修理报价单》。其中,《签证变更事实情况确认单》,载明签证编号为华东直管项目部-一级项目-现场签证-202503-0003;费用由甲方承担;施工单位意见为现场扶梯已经整修完毕,政府检验合格;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已按要求施工完成,并由建设单位工程部工程师黄某及工程部经理***签名。《变更签证交叉扣款认定会签表》,载明展示厅西馆扶梯调整修事宜单据无交叉扣款责任,由工程部黄某及工程部经理***签名确认。《现场核量确认单》,载明对应变更/签证通知单编号为华东直管项目部-一级项目-现场签证-202503-0003,内容为关于展示厅西馆扶梯调整修事宜,日期为2025年4月3日,工作内容为已按甲方要求施工完毕,具体工程量如下:6台扶梯整修完成,经政府检验合格。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为清单详见附件,并由黄某签字。《电梯修理报价单》,载明扶梯整体降低、抬高及更换各零部件等总费用40231元。
2025年6月23日,原告某电梯公司(委托人)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以下简称五联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五联律所办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采取半风险代理模式,前期固定费用(含差旅费)为5000元,原告于收到法院立案通知书/诉调案号/保全案号后和律所开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后90日支付。2025年7月1日,五联律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9月10日,原告向五联律所转账79699.48元。2025年7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5)浙0326民初6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开发公司名下存款243686.62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函费用400元及保全申请费1738.43元。经原告申请,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5年10月20日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具质量保函2份,保函金额分别为19000.20元、35180.70元。202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231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企业信息、电梯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变更签证材料、委托合同、保函、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采购合同固定总价为2214020元。原告自认因电梯规格变化,减少价款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因电梯整修事项,引发变更签证,该签证已经被告工程部员工签字确认,施工完毕,该签证变更确认时间为2025年4月3日。结合原被告员工聊天记录,2025年5月22日,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已被提交被告审核,但被告一直未在合理时间内就结算材料提出反馈意见或对价款金额提出具体意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就结算事宜与原告积极磋商。可见,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定案单及相关书面确认材料,并非原告过错导致。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增加价款金额为40231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992618元,故被告尚需支付货款229672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非原告过错导致,故被告以货款未结算及原告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96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被告存在未付款行为,但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及质量保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悖,虽原告提供转账记录金额与委托合同及开具的发票不一致,但确有支出,故本院酌情被告需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关于保函费用问题。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法律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完全可以自主选择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方式还是提供房产、存款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函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案涉合同就保函费用的承担亦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公司货款229672元;
二、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计2478元,由某电梯公司负担92元,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保全费1738.43元,由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