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2550号
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35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5年02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5年02月07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887,476.19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1,274.76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18,750.9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