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13975号
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3309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用8,051.5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钱款573,210.75元和相关利息。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