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2689号 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沪0112民初39982号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667.3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8,667.31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