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开发区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广州某开发区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某建设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赔偿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8067元及利息(以58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未尽清理、提示、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事发当天该路段无相应的水深、路段无法行驶等提示,该路段为谢某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在驾驶过程中亦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应属侵权。广东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管理事故路段可能存在的任何路面障碍物等,直接导致谢某的车辆发生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建设中心作为事故路段的业主单位,未尽到对路段的管理责任,即未安排、监督广东某公司是否履行职责,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二、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直接导致车辆受损的泥石墩属搁置物,非道路常备设施,显然是为现场施工等特定设置;广东某公司作为管理方、某建设中心作为业主单位,明知天气异常,却未对搁置物进行固定或集中清理,导致石墩漂流至路段中间而致使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碰撞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认定案涉各方对于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本案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意外事故”,但案涉车辆损失与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已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现有证据未显示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基于公平原则,由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与谢某对损失予以合理分担,广东某公司与某建设中心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广东某公司辩称,一、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须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广东某公司已尽所能做好该段道路的管理工作,对突然被暴雨冲刷至道路上的外来物品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路段虽处广东某公司的施工红线范围内,但仅用于临时通行;且广东建工公司不仅定期清理道路障碍物、设置警示标志等,事发当天也配合政府做好安装水码、加固围蔽、设置警示标志、实时引导交通等防汛布防工作,案涉道路路面上无妨碍通行的物品,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合理管理维护义务。石墩因短时暴雨被冲到道路中系突发性、不可控事件,广东建工公司无任何过错。另,某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广东某公司所属施工路段,无法证明广东某公司对案涉路段的施工行为与损害事故之间有直接关系。二、案涉车辆损害系因车主自大行为以及石墩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与广东某公司无关。案涉石墩属南沙区××小区物管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有并管理,不属于广东某公司管理范围。事发当天,路段积水高达四十五公分,广东某公司所布路障均漂浮于道路之中,已无法看清道路情况,案涉路段明显已无通行条件,故其余车辆均停留在无积水处等待;而案涉车主驾驶的××运动轿车底盘离地间隙不超过20厘米,积水已淹没车辆底盘;在此情况下,谢某强行驾车通过路段并撞到他人管理的石墩,导致车辆受损,谢某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三、财产保险应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应以其遭受的损失为限,不能凭保险制度获得额外收益。某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书显示,发动机、变速器、冷凝器、散热器的拆装与维修以及地板地毯清洗等项目是因车辆涉水而非碰撞导致的损失,而车辆涉水是车主谢某自陷风险的行为,故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某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也有待审查。另外,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广东某公司到场,广东某公司对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定损情况不予确认,双方就车辆损失情况并未达成合意,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对车辆定损的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定损单不能单独采信。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提起的保险金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第三者未给付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未确定而第三者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仍不构成迟延给付,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某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中心辩称,一、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某建设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案涉事故系意外事件且无侵权责任主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为前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明确认定案涉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表明事故发生无责任主体。某保险广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建设中心对事故路段或石墩负有直接管理职责,也无证据证明某建设中心存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案涉石墩系停车场常规配套设施,非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搁置物或堆放物,因极端暴雨导致石墩位移并被淹没,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形,某建设中心作为道路建设单位,并非石墩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对停车场设施的临时位移无管理责任。二、案涉事故直接原因是极端暴雨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某建设中心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事发当日,南沙区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黄色预警,施工单位已按要求采取水码安装、围蔽加固、警示标志设置等防护措施。案涉石墩因暴雨冲刷位移、路面因积水导致能见度极低,均属超出正常管理预见范围的不可抗力因素。某建设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措施已履行监督职责,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疏漏或过错,损害结果与某建设中心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公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平责任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但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某建设中心既非行为人,事故亦非因某建设中心的行为或管理责任引发,损害结果与某建设中心无任何因果关联,故不适用公平责任分担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赔偿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8067元及利息(以580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广东某公司、某建设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68元,由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全部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车辆受损图片,拟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与维修账单涉及的维修项目均是车辆碰撞石墩所导致。广东某公司对某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的石墩是搁置物,谢某为进入××小区停车库而通过涉事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某公司和某建设中心是否应向某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损失。 首先,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得向广东某公司和某建设中心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被保险人谢某对广东某公司和某建设中心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应举证证明广东某公司和某建设中心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谢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其次,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本案为搁置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也未举证证明搁置物的所有人以及对搁置物的管理者是某建设中心或广东某公司。即使某建设中心、广东某公司作为道路业主方和施工方对施工路段负有一定管理义务,但事故发生时,案涉石墩被暴雨积水掩盖,某建设中心、广东某公司已举证证明按照防汛布防要求合理开展防汛布防工作,能够证明对施工路段已尽管理义务。作为路段管理人,其无法预见非其所有和管理的石墩因不牢固或其他原因落至路中间,由于被大雨掩盖,石墩也无法被及时发现,该些客观因素并非某建设中心、广东某公司故意或疏忽造成,即某建设中心、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毋论与谢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二审并无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6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