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4民辖终3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5)粤0402民初21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珠海帆船干仓及配套建设项目施工道路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由某乙公司以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运输、包摊铺辗压、包保修等的方式承包沥青混凝土分项工程。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某乙公司提起本案所依据为《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争议涉及某乙公司以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运输、包摊铺辗压、包保修等的方式承包沥青混凝土分项工程,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