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1766号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因承建×××××××××××项目,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原告与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货物名称为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18元,数量13000平方米,合计23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7日内付至全部货款的60%,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货款的100%,同时约定甲方(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交付所有货物,合计应付货款为234,000元。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但是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以没有钱为由,一直不予结款。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系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双方交易实际数额有异议,双方约定单价是每平方米16元,因为需要开具发票,双方另行约定18元每平方米,实际含税价格是16元每平方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起算时间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按照LPR相关标准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销售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与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向原告采购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18元,数量13000平方米,合计23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7日内付至全部货款的60%,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货款的100%,同时约定甲方(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34,000元的发票。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3000平方米的防水材料。 另查,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1,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发票及收货确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交付了防水材料,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为此应由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的案涉合同实际含税价格是16元每平方米非18元每平方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荏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此,违约金应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40,400元(234,000元×60%) 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4810元。保全费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