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3331号 原告:湖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R9BE81。 法人代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06406497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445036.9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合同款10个月的利息损失255451.18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按合同违约总金额0.2%天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日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长丝聚酯胎基布,约定合同价3205036.9元,其中被告在2022年9月24日前共支付合同款276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的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剩余款项445036.9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2022年6月10日,被告签订了货款承诺书,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九鼎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并不是故意不付款,而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资金紧张,款项未能收回,暂时无法及时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从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已于2022年11月12日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自此后不应支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原告**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货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开具了541029.9元发票。 证明四、销售出库单(客户签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缴货款495036.9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应。 经质证,被告九鼎宏泰公司对原告**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货款承诺书中的承诺支付时间起算利息。 被告九鼎宏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被告九鼎宏泰公司(甲方)与原告**环保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协议》,协议就购买胎基布的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账期为45天/现汇,以每月我司发送的对账函进行款项核对,如连续45天无供货,结算之前所有货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9月23日、9月29日销售出库单载明,胎基布实发箱数均为120。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2021年9月23日、9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数额为266508.55元、27452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分2期支付货款595036.9元,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95036.9元,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并承诺如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从货款到期日利率0.2%/天支付逾期货款利率含全部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22年7月13日支付10万元,9月23日支付5万元,11月12日支付44503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时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445036.9元,原告亦撤回了对此项货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被告出具的《货款承诺书》约定,按照日利率0.2%,自2021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同意算至被告支付货款完毕之日(2022年11月12日)止。被告辩称,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该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在《采购协议》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在《货款承诺书》中亦作出利息承诺,但约定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除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应认定为逾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时间,故被告辩称自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450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至2022年11月12日止,数额为117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环保有限公司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78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湖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被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原告湖北**环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80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673元。 保全费2745元,由被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