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1767号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总经理。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13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因修建郑州市北三环如意路,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并约定货品规格、单价、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17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共计179,1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661元,原告申请降低诉讼标的额至89,469元。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案涉《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公章系张某某伪造的。我公司对此合同内容不知情,我公司也未收到案涉防水材料。张某某未在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系无权代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BS防水材料,规格为3mm,单价为12.5元/平方米,SBS防水材料,规格为4mm,单价为15.5元/平方米,SBSⅡ防水材料,规格为4mm,单价为22元/平方米;货款给付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下批材料进场前,付清上批次材料货款(最长期限90天),当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付清所有尾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0年11月16日、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防水材料。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79,580元,并以顺丰速运的方式邮寄至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产生保全费14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防水材料供应合同》、货物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共计179,5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防水材料后,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防水材料货款。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给付货款89,661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水材料货款89,469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当年农历12月25日(公历2021年2月6日)之前付清尾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自认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1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张某某伪造,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因被告未提出对于案涉合同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案涉合同公章系他人伪造,为此,被告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469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原告已预交3883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883元。保全费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