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330号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安全街四委建设局引资九号楼0单元1层17号商服(北数17门)。
法定代表人:郭明飞,总经理。
被告:郭明飞,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8,65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以363,7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加计50%来计算;2.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3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加计50%来计算;3.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5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加计50%来计算);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8,659元为基数,按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四、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付款时间、违约金和争议管辖法院。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向被告陆续供货858,659元。202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欠款确认书》,双方对发货时间、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同时,被告郭明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就拖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明飞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被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总价款858,659元。付款方式为发货之日起90天内全额付款,逾期未付清所欠款项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从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7日,原告分七次发货给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郭明飞在收货确认单的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其中:2021年9月28日前发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63,760元,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9日间发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74,305元,2021年11月7日发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20,594元。2022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对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8,659元进行确认。同日,被告郭明飞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约定,如货款到期无力或无法支付货款本息,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偿还货款,直至还清货款本息为止。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防水材料供应合同》、收货确认单、承诺书、《欠款确认书》、销售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明飞自愿承担上述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发货之日起90天内全额付款”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8,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3,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4,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5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93.50元,由被告海伦市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邹鑫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