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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沪0116民初4390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7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2,6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202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第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1,237.50元,随后又在此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多份销售订单,订单总价为107,433元,全部货款总计148,670.50元,合同约定:预付50%,货到20天内款清,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了21,000元的预付款,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75,000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70.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货款52,670.5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53,470.50元,此款分两期支付,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26,735.50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26,735元(履行顺序为财产保全财保费、货款); 二、若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未能于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53,470.50元,则自愿另行支付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