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4民初143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XX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031772.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本金103177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3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140765.99元);3.本案诉讼、保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西安XX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4666458.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发货,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5389263.46元。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389263.4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7491.09元,尚欠原告货款1031772.37元。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提出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4934053.06元的发票,后续付款并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剩余付款节点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应当支付,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请求调整至LPR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西安XX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上海XX公司向发包人西安XX公司施工的阎良XX一期供应电线电缆,合同价格按照固定综合单价并以实际供货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总价款4666458.54元(含税)。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供货、付款,即预付款10%,发包人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同时,上海XX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西安XX公司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供货金额5389263.46元。供货同时,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六张)、2022年4月14日(一张)、2022年7月25日(一张)和2022年8月17日(一张)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389263.46元。
另查,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3日和2022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199812.69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等案外人签订债务抵消协议,协议被告用房屋抵消应支付给原告的案涉货款,抵消金额为157678.4元。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357491.09元,剩余1031772.37元货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价格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1031772.3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8月LPR的1.5倍,从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请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对于被告合理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查明事实,案涉供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仅明确乙方即供货方违约责任,未明确甲方违约责任,且承担责任范围自合同总价款的5%或20%不等。按照合同公平性原则,对于原告合理范围内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未支付货款1031772.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上海XX公司主张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货款1031772.37元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031772.37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031772.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3元,减半收取计7676.5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上海XX公司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