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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1793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00540元;2.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以800054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第6条第1款第1项);3.本案诉讼、保全、诉讼保全保函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某甲公司为采购方。202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暂为17,079,170元且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通知发货,实际供货金额为8,000,540元,后原告通过风险排查,发现担保人被告某乙公司为假冒国企,故向被告某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540元。 经查明,2025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平某就案涉相关事实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2025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向原告代理人平某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交公安机关处 理。现原告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且经公安机关审查后,已刑事立案。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