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612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4,746.21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34,746.2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3.1%*4=1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最后一次送货日为2024年5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故以2024年7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某乙公司为采购方。双方于2024年4月26日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184,746.21元,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184,746.21元,《电缆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自交货之日按照日万分之3.5每天计算逾期利息。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金额2,184,746.21元,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4,746.21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陈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缆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等作为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受人)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2,184,746.21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正常使用质保期一年,自货到之日起算。交货地点及时间:按客户要求:施工现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分批交货,10日内交货完成。买受人付款的方式、期限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自交货之日按照日万分之3.5每天计算逾期利息;出卖人逾期交货,按逾期交付部分万分之3.5/每天计算交货违约金。
2024年5月6日、2024年5月14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2024年6月26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2,184,7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85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7月22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陈某一人,2022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冯某,后又于2025年1月14日从冯某处受让全部股权,现公司股东为陈某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有货款尚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34,746.21元并赔偿损失。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结合合同约定、送货开票时间以及被告付款等实际情况,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形成后直至完全得到清偿前,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均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产生损害。陈某在受让股权时理应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核查,其受让股权时对案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理应知晓。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担任独资股东期间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334,746.21元;
二、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334,746.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4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财产保全费2,393元,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