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707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283号2号楼49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股东***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但未提交委托授权材料,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材料,故***发表的意见依法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4,96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44,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起算日为2023年3月25日,明确违约金起算日依据为最后一次送货日为2023年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30日内付付清,故以2023年3月25日为起算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66,620元。合同约定:预付2万元,尾款货到工地30日内付清。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实际供货总金额164,960元。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64,960元,与供货金额一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4,9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并提交发票抵扣信息作为参考材料。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乙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66,620元。合同约定,在正常的安装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货到次日起算。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天左右。指定收货人为***。货款的结算与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万,余款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2%作为违约金。
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交付总额为164,960元的货物,并于2023年2月25日开具价税合计为164,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有货款尚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4,960元并赔偿损失。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结合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以及被告付款等实际情况,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计算标准鉴于原告表示其违约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44,960元;
二、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14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3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财产保全费1,477元,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