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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符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2113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符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52,669.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052,669.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符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某乙公司为采购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签署《2023年经销商合同》、2024年签署《2024年经销商合同》,合同均约定:1、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并接受原告制定的相关销售政策,专营原告品牌的电线电缆产品;2、被告某乙公司每月20日前需支付当月不少于85%的货款,余下部分累计至下一月付清;即下月应支付的货款=(本月的全部货款*85%+上月预留的全部货款);3、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恶意拖延或者拒付行为的,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通知发货,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金额9,890,485.52元。发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某乙公司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3,442,964.01元,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9,890,485.52元,即被告某乙公司累计应付款金额为13,333,449.5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7,280,780元,尚欠原告货款6,052,66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全资股东,实际经营该公司,因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符某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但是至今未按期足额履行,且被告王某、符某承诺对被告某乙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称,1.2024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是在2024年5月28日,根据“回款及清账期限:经双方确定合同期内清账结算期限以半年为周期,即合同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二期清账。乙方平时每月20日前需支付当月不少于85%的货款,余下部分累计至下一个月付清;即下月应支付货款=(本月的全部货款*85%+上月预留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在半年期清账终止日前(合同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结清当期全部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若未能付清的,或者发生恶意拖延或拒付行为的,甲方将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欠款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应在与乙方清账结算后支付乙方多付的货款。”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违约金起算日变更为2024年7月1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还款计划书是被告王某于2025年5月21日邮寄给原告的,被告出具欠款6,615,449.53元的还款计划书后又分三次分别付款329,500元、205,480元、27,800元,合计562,780元,尚欠6,052,669.53元;3.被告王某、符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人有多年合作关系。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23年经销商合同》《2024年经销商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往来对账单(2023年)、客户往来对账单(2024年)、付款凭证、被告某乙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款计划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2023年经销商合同》《2024年经销商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52,669.53元未付,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对所欠货款6,615,449.53元分期付款,被告王某、符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25年5月19日至2030年5月1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要严于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择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作出裁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6,052,669.53元; 二、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2,669.5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符某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王某、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