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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261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