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261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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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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