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904号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梁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保税港区2号办公楼D04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起帆公司)与被告海南梁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梁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琼9701民初904号民事裁定。原告起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梁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389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891.4元(以人民币238914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第1、2项合计人民币262805.4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8914元为基数,按利率10%计算,至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834.0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就电线电缆的采购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供应电线电缆,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签订一份《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电线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人民币238914元,然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914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采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电线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尽管合同形式上是双方签订,但是被告作为中梁地产集团下属的材料设备采购平台公司,主要通过订单系统,也就是订单合同,履行一个在中梁地产集团下属的各项目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管理监督和沟通平台。原告基于本订单系统向项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项目公司通过被告这个平台支付货款,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就是项目公司和原告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和项目公司重庆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一步说,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箱验收单和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可以清楚看出签字盖章都是有原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这里建设单位就是项目公司及重庆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既然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作为所谓的需方,当然有义务需要在开箱验收单和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这只能说明因为原告供货的实际需方就是项目公司,而不是被告。回到采购合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并对付款资料进行了详细列举。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等。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半到货总价款的百分之百的到货款,分批到货分批付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以上约定的付款资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没有向被告未进行有效的书面催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起帆公司(供方、乙方)和被告梁采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电线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梁采公司向起帆公司订购合同总价259345.26元的电线电缆产品,交货地甲方指定地点,到货验收方式为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供方交货的凭证,也是供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最高累计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费用的10%。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纠纷争议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起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梁采公司也逐步履行付款义务,当前涉案项目房地产公司已退出,未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238914的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帆公司提交的《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电线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工程材料采购通知单、材料出入(库)、开箱验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采公司签订的《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电线供货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梁采公司要求完成供货,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38914元。虽被告梁采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对原告出具的工程材料采购通知单、材料出入(库)、开箱验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中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仅提出被告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答辩。因此在被告梁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哪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且认可原告货物已在工程现场的事实下,被告梁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8914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采公司签订的《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电线供货工程供货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也约定了原告须提供齐全付款资料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梁采公司虽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上述合同附属义务来抗辩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和开具发票,其未提交与梁采公司之间结算资料,故原告主张梁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梁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91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42.08元,减半收取计2621.04元,保全费1834.03元,由被告海南梁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