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7698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751.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8751.49元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止为7218.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2021年8月28日,双方因1580热轧带钢项目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并于当年10月1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2575029.55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满一年,甲方出具质保期内产品使用合格证明后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发货,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2575029.55元。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575029.5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了2446278.06元的货款,质保金128751.49元因合同约定一年后再支付,但被告在2023年8月4日才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验收单,载明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进行了供货并开具发票,已付款2446278.06元,拖欠的128751.49元为质保金,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原告存在迟延供货,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保留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580热轧带钢项目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产品,合同总价为2575029.55元;质保金:满足如下全部条件后,甲方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满一年,甲方出具质保期内产品使用合格证明。合同还对标的物交付、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2575029.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46278.06元。经验收,2023年1月20日质保金到期。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580热轧带钢项目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及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产品亦经验收合格,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128751.49元(2575029.55元-2446278.06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28751.49元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质保验收单载明质保到期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原告无异议,合同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2023年1月2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751.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8751.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