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棉新大道口美段南3幢。
法定代表人:陈流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文,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37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惠州市德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D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
复议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下称潮阳四建)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执异3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城区法院在执行潮阳四建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302执9879号]中,申请人潮阳四建向惠城区法院提出追加惠州市德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贵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惠城区法院查明,潮阳四建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确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潮阳区第四建筑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9474.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潮阳区第四建筑总公司支付垫资款100万元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潮阳区第四建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59474.53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拆除临时建筑并恢复原状费用20000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潮阳四建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1302执9879号。在该案执行中,申请人潮阳四建申请追加第三人德贵公司为被执行人。
惠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德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应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潮阳四建的上述追加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惠城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潮阳四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1)粤1302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德贵公司为(2021)粤1302执9879号案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德贵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卫平。1992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3200部队与惠州市政府签订《关于军地共建西湖景点协议书》,同年12月4号53200部队与德贵公司共同组建《惠州市丰山营区开发部》,并于1993年1月1日由53200部队颁发《施工许可证》,确定工地负责人为***,随后***与潮阳四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994年初,该工程因属地惠州市政府和军队间就开发项目的手续办理产生分歧而停工。潮阳四建于2017年8月26日向惠城区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粤13民终43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由惠城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1302执9879号。2021年6月,涉案工程贵族山庄及所属地块为配合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被惠城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下称“江南街道办”)拆除,相关补偿款项以德贵公司为收款人提存于惠城区公证处,而潮阳四建作为贵族山庄的建设方对被拆除建筑物的补偿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德贵公司向江南街道办提交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可见,涉案项目所有权人为德贵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必须履行判决义务。由于一、二审期间,潮阳四建无法查询到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故才于执行阶段向惠城区法院申请追加德贵公司为(2021)粤1302执9879号案的被执行人,以便惠城区法院对案涉贵族山庄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执行。2021年12月21日,惠城区法院作出(2021)粤1302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潮阳四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现潮阳四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起复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潮阳四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潮阳四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据二,关于丰山营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报告;证据三,组建《惠州市丰山营区开发部》证明;证据四53200部队施工许可证;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军房字第9×**)
本院依法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了书面审查通知书,案件审理终结前暂未收到相关当事人书面意见。
本院另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粤13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事实,潮阳四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的主张是: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63991.83元(后变更为3459474.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资款100万元的利息345.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0.5万元等。***提起反诉,其请求为:判决反诉被告(潮阳四建)向反诉原告(***)1、返还多付的工程进度款1898928.66元及利息3112935元;2、支付拆除临时建筑及恢复原状费用10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5421600元等。在该案一审中,惠城区法院为查明案情的需要,根据潮阳四建的申请追加德贵公司为第三人。惠城区法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其判项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向潮阳四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9474.53元;二、***向潮阳四建支付垫资款100万元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三、***向潮阳四建支付违约金(以3459474.53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四、潮阳四建向***支付拆除临时建筑并回复原状费用20万元;五、驳回潮阳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潮阳四建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潮阳四建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13民终4301号民事裁定书,对潮阳四建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是该案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德贵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适格主体和权利人;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及德贵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潮阳四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针对***的上诉,潮阳四建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关于自己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其一审中的诉讼行为相矛盾;三、潮阳四建并未确认收到工程进度款为576万元,***断章取义的行为无法改变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等。本院在二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一审中的反诉行为及意思表示明确自认自己以惠州市丰山营区开发部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潮阳四建,在上诉中否认是工程发包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对***否认是适格原审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13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惠城区法院(2018)粤1302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二、变更惠城区法院(2018)粤1302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59474.53元;三、撤销惠城区法院(2018)粤1302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驳回潮阳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潮阳四建不服惠城区法院驳回追加德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提起的执行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第三人德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根据潮阳四建的申请,是由于在本院二审的(2020)粤13民终4301号案件一审过程中,***庭审时曾提交证据主张其是受德贵公司的指派担任惠州市丰山营区开发部的负责人、德贵公司在参加案件诉讼过程中答辩内容均与***一致,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德贵公司也提交了土地划拨通知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贵族山庄建筑群所在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等情况,故而主张第三人德贵公司在本案中是属于有权利义务关联,是应当配合履行判决义务的第三人。但根据本案异议、复议中查明的事实,在(2020)粤13民终4301号案件一审中,在通知德贵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虽然***辩称德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适格主体和权利人,但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并未因此判决德贵公司应当对该案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述民事诉讼案件一审、二审终结以后,对于德贵公司是否指派了***担任丰山营区开发部的负责人的认定以及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确认,是应当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潮阳四建申请追加德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与理由,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应该追加被执行人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潮阳四建关于申请追加德贵公司为(2021)粤1302执987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惠城区法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执异3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徐 耀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红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