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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21民初85号 原告: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龙城大道7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57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33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由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玉环县沿海高速公路漩门三期段清淤工程。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夫妻施工。2015年元月8日,被告***以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了标的、数量及单价,并说明了交货方式、地点及检验方法和地点。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四批次土工布,共计货款354028.4元,该土工布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工地,均由被告工人***签收,并用于该工程。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委托杭州水科院进行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5日进行对账,尚欠226938.4元未付。2016年5月10日,被告退还未用的土工布,计货款45360元。该土工布款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经原告了解,工程完工后,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付清涉案的工程款,而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对外购买材料,是被告***、***的事,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3.即使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玉环海洋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玉环县沿海高速公路漩门三期段清淤工程。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有纺土工布,交货方式为送到工地现场,检验标准为送到杭州水科院检验。该份合同的买受人处填写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抬头,而买受人签章处只有被告***的签字。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尚欠226938.4元未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收到部分退还未用的土工布,价值453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土工材料回执单七份,土工材料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货款经被告***代为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欠货款181578.4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183378元明显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不是该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在欠付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仅是供货商而不是施工人,故其要求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57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15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生富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6元(原告已预交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书记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