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2民初2335号
原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80%由三门县水利局支付,剩余的20%由被告支付。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2015年11月25日经结算,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807834元,三门县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即646267.2元,剩余的工程款161566.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1566.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以及双方签订《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合同》都属实,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也属实;二、本案工程按照规定应先由被告预付20%的工程款,才能进行招投标,但是当时经被告的村两委讨论决定,要是由被告预付20%的工程款,被告不愿意做本案工程。后来三门县水利局口头答应被告,这20%的工程款可以向其报销,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三门县水利局承担。另外预付的20%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本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不符合规定;三、被告不是拒付工程款,只是被告的村两委还没达成统一意见,暂时不能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核定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66.8元的事实;
证据四、三水利【2015】175号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三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时原告没有拿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五、被告方证人**的证人证言一组。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方证人**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与本案事实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方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系原件,真实可信,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部分事实,故证据五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本案工程款应由三门县水利局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807834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64626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66.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河道整治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66.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6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