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57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土机租赁费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拓高速公路漩门三期工程段清淤期间,向原告承租挖机。经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计人民币39000元,此事实有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给予证明。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烜鼎公司辩称,该工程在2016年就完工。被告方对欠款事实并不了解。因为当时业主尚未将漩门三期段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法人***和业主都在场,被告受业主的指示下先作出承诺,故由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出具并**给原告一份承诺书,**工程尾款退到被告单位后,在15日内支付给原告。这份承诺书不是被告的本意。现在业主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2361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费挖掘机租赁费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有给付的义务。被告认为先承诺在业主未将工程尾款退到被告单位后在15日内支付原告,该承诺并非本公司本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业主之间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租赁费,无正当理由。综上被告抗辩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挖土机租赁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