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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405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关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57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三门县县城西区松门溪整治工程,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除向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3%承包费外,采取自主经营(包括决策权、人事安排权、资金管理使用权等)、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方式。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自愿将该工程项目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作价200000元,由原告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并签订一份《松门溪整治工程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转让款20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已判刑),原告速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并要求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管理,但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认同,拒绝原告的要求,并收回承包权。原告最终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参与工程的结算或者返还转让款200000元,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松门溪整治工程是由本人和同村人共四五个人合伙承包,系挂靠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人在该工程中最后占股25%,将该工程20%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从原告处收取转让款200000元属实。本人同意返还给原告转让款200000元,但目前关在监狱,无能力归还。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松门溪整治工程总承包方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仅受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参与工程管理,对涉案的200000元转让款不知情,该款项是被告***个人所用,没有到公司账户。原告要求本公司对返还200000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松门溪整治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好由本人实际承包并施工松门溪整治工程。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松门溪整治工程并非本公司承包,实际承包方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与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曾经有合作关系,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所以当时由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确实有让被告***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意思。 二、《松门溪整治工程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松门溪整治工程2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200000元转让款。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本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不知情。 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三、《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三门县县城西区松门溪整治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该合同真实,那么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嫌欺诈。原告正是因为信赖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才用200000元从被告***处受让了工程的20%股份。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人当时就知道三门县县城西区松门溪整治工程中标单位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也将履约保证金汇给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因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所以本人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和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人与原告签订《松门溪整治工程股份转让协议》时,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都给原告看过,原告也是知情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就三门县县城西区松门溪整治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根据《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内容,签订该施工合同的双方系浙江省三门县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未经合同签订双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三门县县城西区松门溪整治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松门溪整治工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松门溪整治工程20%股份以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参与工程进度、材料购买、工程结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0000元。原告***实际并未参与松门溪整治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从原告处收取200000元股份转让款,亦愿意返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转让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收取股份转让款2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门溪整治工程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征得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原告自认并未参与松门溪整治工程的施工,涉案的200000元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而是股份转让款,现原告以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200000元转让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烜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转让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