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1924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9609.75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9609.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868元,由申请人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