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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192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2026)津0113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9609.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依据(2026)津0113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对某乙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