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迪泰威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3民初1671号 原告:天津市迪泰威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春华里**1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机装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迪泰威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迪泰威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