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3270号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二号路正东科技产业园S-23号楼中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15号机装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