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泊头市德恒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99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泊头市德恒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15号机装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三层B区3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泊头市德恒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9976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0,073.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二被告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