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9976号
申请人:泊头市德恒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15号机装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三层B区3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泊头市德恒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0,073.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0,073.4元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泊头市德恒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