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湖北宏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13执537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玛斯特车身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15号机装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宏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1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