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14465号 原告: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青光分园福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15号机装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斯特轻量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7元、保全费1,159元,由原告天津鑫茂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