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远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第二分公司、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20民初3599号
原告:镇远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远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第二分公司、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远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远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2.0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34.72元,合计6706.8元,由原告镇远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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