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625民初490号
原告:黄某某,男,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夏某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夏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镇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17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41220元(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案件受理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1年期贷款利率4.15%计算),合计701322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1年期贷款利率4.15%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包括保险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某某镇远分公司(原名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镇远分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名称变更为某某镇远分公司)将“镇远县某某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规模:1、未动工部分工程约7800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2、前期施工班组未完工程约5100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3、项目人行步道出入口和车行道出入口附属工程。承包方式:1、未动工部分工程按劳务大清包方式;2、前期未完工程部分按分项工程量单独计价方式;3、项目人行步道出入口和车行道出入口附属工程按分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单独计价方式,并对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后的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承包项目己于2020年5月前完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5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书面确认的《镇远县某某一期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工程结算总价款18300000元,扣减施工过程中垫付劳务班组等各项费用12128000元(该款项为从协议签订后自起诉之日被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617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欠付款项应于结算(2020年5月15日)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经调查,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镇远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方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不准确,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只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因此,本案应当先由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才能由总公司来承担;二、原告方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结算,在2020年5月15日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172000元,但在结算后镇远分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和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16.9348万元,因此,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00.4852万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不正确,理由是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约定,也和事实不符,在结算时某某镇远分公司与二原告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并且在结算时约定原告方需按照图纸完工要达到验收标准,但是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到2021年8月底才整改完成,可以认为在2021年8月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才达到验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与某某镇远分公司所订立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对整个建设工程的承包,属于无效合同,只能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方能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8月底以后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某某镇远分公司(原名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镇远分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某某镇远分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镇远县某某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项目内容:1、未动工部分工程约7800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2、前期施工班组未完工程约5100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3、项目人行步道出入口和车行道出入口附属工程。承包方式:1、未动工部分工程按劳务大清包方式;2、前期未完工程部分按分项工程量单独计价方式;3、项目人行步道出入口和车行道出入口附属工程按分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单独计价。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三个月后进行第一次进度拨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此后按月进度支付80%,外墙保温完成后支付至90%,工程预验收并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支付。利润支付:从垫资款满1500万元次月起,按照工程量每月支付10%-20%,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约定工期为3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20年5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分别在《镇远县某某一期工程结算款汇总表》上签字盖章,汇总表总金额为18161786.19元,双方一致确认按照1830万元进行结算。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323000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通过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或代二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劳务工资等方式陆续支付多笔款项,其中2020年6月1日代付杨某某工资20000元,2020年6月12日分别代付***、罗某某、***工资20000元、20000元、35000元,2020年7月10日、28日分别代付李某某工资20000元,2020年8月13日、14日分别代付李某某工资30000元、2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梅某某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梅某某劳务款70000元,2020年9月10日代付陈某某等人工资249800元,2021年2月11日代付陈某某等人工资542239元,2021年7月28日代付陈某某等人工资147781元,2022年2月23日司法划扣陈某某工程款252898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给黄某某30000元,合计1537718元。对被告主张代付姚某某“7号楼剔打费”440元、代付梅某某地砖安装费30000元、被告用钢材向二原告的债权人代偿款1294739.14元,二原告均不认可。二原告自认至起诉前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2128000元,尚有工程款6172000元未付;被告主张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该金额系对结算前已付款的自认,因结算后被告又支付或代付了2167148元,故应以结算时尚欠6172000元为准,扣除2020年5月15日以后已支付的部分,只欠付4004852元,而且因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21年8月底才整改完成,花费87800元,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该从2021年8月底以后计算。
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在7000000元限额内冻结、查封某某公司、某某镇远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3)黔2625民初490号民事裁定,在7000000元限额内冻结、查封某某公司、某某镇远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中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二原告因此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镇远县某某一期工程结算款汇总表》、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领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之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协议无效。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15日达成结算协议,此后被告某某镇远分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计算,原、被告结算前已支付10323000元,结算后至起诉前又共支付了1537718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11860718元,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为61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自认在结算之时只欠付6172000元,应扣除后续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虽明确其已收到工程款12128000元,但并未明确是结算之前收到的款项,且庭审中已对此进行说明和举证,表示系起诉之前收到的总额,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并不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并不构成自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修理费87800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限,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行过整改,并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其明确因需收集证据,不在本案中就该部分支出向原告提出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代付姚某某“7号楼剔打费”440元、代付梅某某地砖安装费30000元、被告用钢材向二原告的债权人代偿款1294739.14元等,原告未予认可,除被告确认“梅某某地砖安装费30000元”确实不属于本案相关费用外,对其余的代付代偿款项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庭审答辩认为应从2021年8月底后起算,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9月1日,被告欠付款为6722180元,截至2023年1月20日欠付款为6692180元,原告主张以其自认的617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固定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某镇远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某某镇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才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某某公司承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夏某某工程款6172000元及截至2023年6月12日的利息413155.41元(2023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在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46元,由原告黄某某、夏某某承担3487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承担26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夏某某承担573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承担4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