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11民初11138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1860元、运费4500元及利息(以463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暂计1067.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价1300元/吨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助磨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能依约结算构成违约。截至诉讼之时,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18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缓凝助磨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散装缓凝助磨剂,单价1300元/吨,数量根据实际需求计算;结款方式为乙方先发货,甲方后付款,乙方在发出第二车货前甲方需将上一车货款结清,乙方将上车收货证明和税率13%专用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运输由与乙方签约准入的运输单位承运,运输结算事宜由甲方与运输单位协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协商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2月25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徐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共计96.35吨(32.1吨+32.25吨+32吨),累计货款125255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货款83655元。2024年6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货款41860元,该函件后被退回。2025年1月10日,临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为某乙公司运输由某甲公司生产的缓凝助磨剂32.2吨,运费4500元,货物送达后其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运费,但某乙公司一直未付,因该笔业务系某甲公司介绍,在临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下,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垫付45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另提交其员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催要货款及运费的短信聊天记录及临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向唐某催要运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另查,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说明、运输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了案涉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综合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为41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19日律师函发出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41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运费,合同中约定运输结算事宜由某乙公司与运输单位协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垫付并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及某丙公司说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某乙公司应偿还某甲公司垫付的运输费4500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另主张保全担保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本案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60元及利息(以41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运输费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