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辖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肥一级路以南,外贸学校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园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59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涉案《三乙醇胺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供货地点、收货地点、委托事项清楚,委托行为完成地点明确,这显然不是委托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履行地约定十分明确,就是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之处,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将本案认定为“委托事项履行地的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系错误。其次,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诉委托合同及委托事项均存在争议,双方有关委托合同的争议并未解决,并没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和应付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义务以及具体金额有待审理后才能予以确定,故本案的争议标的显然不是“货币”,而是不确定的“委托合同”、“委托行为”及“委托结果”。原审法院将委托合同的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显然错误。因此,原审裁定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二、同一公司设立的两家一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一张起诉之前的物业费发票、根本无法确定建筑物所在地的照片、大楼管理处以及生活服务中心出具的不符合书证要求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即使结合在一起也根本不能达到相互佐证被上诉人主张的目的,原审法院通过这些证据认定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园区3幢23号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致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刘某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该在代收货款后及时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委托合同关系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接收货币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二、出租人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虽系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相互之间均是独立法人,上诉人据此认为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可信度缺乏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福建省闽辉大厦有限公司大楼管理部、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创新1**生活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发票,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园区3幢23号。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以其委托上诉人向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和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但上诉人无故扣留货款,经其多次催讨仍拒绝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福建省闽辉大厦有限公司大楼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在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福建闽辉大厦2号楼三层301-304室仅有一个会计负责做账和报税,其余公司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均不在此办公;同时,根据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创新1**生活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至今均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园区3幢23号办公;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办公场所的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发票及物业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注册地虽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福建闽辉大厦2号楼三层301-304室,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园区3幢23号,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园区3幢2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约定了供货地点、收货地点、委托事项、委托行为完成地点就是约定了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是合作向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业务关系还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收款的委托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