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5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51394A)。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福建闽辉大厦2号楼三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28园区3幢23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58号恒业大厦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9006644384869)。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肥一级路以南,外贸学校以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青龙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与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辖终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申请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为859801.74元,之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三乙醇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山水公司的子公司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泥厂)和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山水公司)提供三乙醇胺,价格为每吨11800元,该业务具体由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后***在收取货款时,委托被告向山东水泥厂和昌乐山水公司收款,被告共计向山东水泥厂和昌乐山水公司收取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为
28179390元,已返还给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9030670元,尚有910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基于原告和山东山水公司的《三乙醇胺买卖协议》,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应将收取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扣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归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邦公司对本诉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并非单纯的委托收款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有着明确的利益分配方案及约定。2014年底,原告基于被告与山东山水公司存在常年良好业务合作关系而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合作共同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三乙醇胺),同时草拟了《合作协议》,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商议合作方案。双方经口头商议,最终由被告牵线促成山东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2014年12月30日签订),并确定山东山水公司购货的结算单价,由被告与山东山水公司按期确定供货数量后通知原告生产供货并送货至被告处,再由被告负责包装、存贮、运输至山东山水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的结算由原告按照实际供货量开具发票,同时主要由被告负责结算回款。取得山东山水公司的回款后,原告按照每月提供给被告的单价金额和供货数量收取自己的合作收益,剩余中间差额部分为被告所获取的合作收益。上述整个交易过程是双方之间的真实合作状况,原告将双方合作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的事实说成其自己的业务,且仅仅委托被告收款,违背常理及客观事实,是虚假陈述。如果中间无利润,被告不可能代为存储、包装、运输以及负责与山东山水公司的发票对接、财务结算。2.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应付款,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被驳回。合作期间山东水泥厂入账吨数1270.2吨,入账金额为14988360元(入账金额已经全部已开发票),实际收回11300000元;账面未支付余额3688360元;在上述入账发票下账之后,2015年12月18日又送货20.01吨未开票,未入山东水泥厂财务账,金额为236118元;即向山东水泥厂总计送货吨数应为1290.21吨,单价11800元/吨,货物总金额15224478元;实际未结算金额为3924478元。双方合作期间向昌乐山水公司送货1884.16吨,总送货金额为22233088元(全部开具发票),全部入账,截止原告要求该项业务终止合作之日,已经收回16879390元,昌乐山水公司欠款5353698元。因此,原、被告合作期间共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3174.37吨,山东山水公司共计下欠货款9278176元(该款因原告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只能由原告自行继续向山东山水公司主张,且山东山水公司已经入账)。在本案庭审前,原告已经另案诉讼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回了货款。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根据供货时间及约定价格,原告按照3174.37吨应得总货款为28200247.50元(分别按照月供量的单价计算),被告从山水公司收款中共向原告付款19079390元。原告就上述合作业务实际获益28357566元,该款比其合作应得的28200247.50元多出157318.50元。因此,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超付了157318.50元。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逻辑支持,其诉请应当依法被驳回。
同时,基于上述被告惠邦公司对本诉的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告立即返还被告超付资金
157318.5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超付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原、被告就合作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达成协议。双方合作期间共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
3174.37吨,原告应得合作收益为28200247.50元,原告已经领取合作利润19079390元,另在终止合作后尚有向山东山水公司的应收款9278176,总计得款28357566元,比其实际应得多出157318.5元。该超付部分款项理应由原告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告特威公司对被告惠邦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或协议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被告接受委托向山东山水公司收款,应按约定将收取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故不存在被告超付款的问题。至于被告与原告此前的业务员***之间私下达成的明显反常的交易造成被告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特威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委托向山水公司收取货款的事实。
2.收据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山东水泥厂收取货款11300000元,向昌乐山水公司收取货款16879390元的事实。
3.《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委托收款的事实。
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相关人员认为案涉9100000元款项是费用支出和利润,不是与原告的结算款的事实。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上盖有的“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8.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此前已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9.2015年国内乙醇胺走势动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供货存在优惠的事实。
10.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将其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被告承兑贴现,与被告存在利益往来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委托书是原告交给第三方的委托收款证明,并非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原告主张收回货款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有原件且在被告处有留存,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业务合作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存在三乙醇胺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出示,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不是被询问人真实意思表示,***在陈述时表明包装、仓储费用都包含在差价中,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为办案需要对相关人员调查形成,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原、被告就与山东山水公司的三乙醇胺买卖存在委托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阐述。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有自有业务是属实的,通过该几份合同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份合同的单价超过涉案与山东山水公司的合同单价,证明山东山水公司的合同单价包括了被告的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反推双方就其他交易不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且认为根据该意见书的结论认定惠邦公司提供的三份《协议》上盖有的原告公司印章与原告出具给山东山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印章相同,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印鉴比对样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形成,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上所使用的原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的备案印章及目前使用的印章均不相同,但与山东山水公司保管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使用的原告公司印章相同。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作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合作以后向山东山水公司的供货数量有明显增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此前是否有直接供货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认为产品规格不同、价格不同,市场价格浮动属正常情况,产品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网站公布的价格并非官方统计数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票不是双方确定的结算方式,结算的是合作业务,***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如何处理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利益输送。本院认为,该讯问笔录中涉及***取得承兑汇票后的处理经过,并没有内容涉及***与业务单位存在利益输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惠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传真件、《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向山东山水公司供应三乙醇胺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促成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等事实。
2.《协议》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确定的货物单价及原告应得收益的计算依据等事实。
3.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员工***领取山东山水公司代付的票据、签署凭证、收款等,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
4.送货证明、检斤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将散装货物送至被告处,经被告仓储、灌装后运输至山东山水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就供货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
5.账册两页、增值税发票若干、检斤单若干,拟证明至2015年11月止山东水泥厂入账送货吨数1270.20吨,入账金额14988360元(已全部开票),被告实际收款11300000元,账面未付款金额3688360元,2015年12月18日又送货20.01吨未开票,货款金额为236118元,即总计送货
1290.21吨,总价款15224478元的事实。
6.昌乐山水公司账册两页、增值税发票若干,拟证明向昌乐山水公司送货1884.16吨,总价款22233088元(全部入账开票),已收回货款16879390元的事实。
7.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向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领款共计28179390元(包括原告直接领款4872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8357566元(含原告终止合作后山水公司的下欠款9278176元)的事实。
8.(2018)浙0212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以原告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等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是传真件,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经向原告的业务员***核实原、被告确有合作关系及签订合作协议,故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前两份协议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仅有***签字,***系原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原告;后三份协议上原告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同期有使用过类似印章,从内容上看没有签订日期、运输、结算、付款等内容,即使真实,也是双方对价款的大致约定,不涉及双方合作向山水公司供货。本院认为,其中有***签字的两份《协议》经核实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三份《协议》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认定与原告公司的备案印章及目前使用的印章不相符,虽与山东山水公司保管的授权委托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使用的原告公司印章相符,但至今尚无证据证明该三份《协议》来源于原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五份《协议》所涉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3,原告对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收款是***的行为,原告是后来才知晓情况;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该证据中使用的原告印章与目前已查实的原告使用印章均不一致,虽有委托***收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4,原告认为部分送货证明与双方的自有业务重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并确认原告自行领款48720元(2015年6月12日领款21270元、7月21日领款5050元、9月16日领款224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中已经包含该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仅为公司普通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期间向原告公司业务员***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取得***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往来一份,拟证明***就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及协商利润分配等事实。原告认为,***没有向公司讲过三份《协议》盖章的具体事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讲利润分配并不明确,***仅讲了自己对利润分配的意见,实际结算应当按《协议》进行。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向山东山水公司供应三乙醇胺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先签订《合作协议》,再由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在其中两份《协议》签字,对三份盖章《协议》上印章来源不知情等事实。且经本院后续向***进一步核实,***对三份盖章《协议》的来源不知情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底,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合作的三乙醇胺的项目,被告2015年的三乙醇胺采购数量承诺达到6000至10000吨;每个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下个月的数量,原告根据被告计划安排发货计划;三乙醇胺价格为每月底订货时商定,原告承诺价格须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至1000元给被告;原告须保证货物质量达到被告所需要求以及满足被告所需数量;原告开发票时在保证总金额与合同上的总金额一致的前提下具体明细需按照被告的要求来开具发票;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安排发货,送至被告指定地址;等。该协议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向山东山水公司各子(分)公司(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出售三乙醇胺,单价11800元/吨,上述单价包含了货款、包装、运输、化验、检测、装卸、保险等原告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次年同日止,有效期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顺延12个月;货款支付,货物经初步检测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挂账后,买方全额付款;等等。该合同尾部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山东山水公司下属的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原告方由其业务员***负责与被告联系业务,被告确定当期供货数量后通知原告发货,原告发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完成包装后运送至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通过被告交付给山东山水公司。货款结算,由原告的业务员***将盖有原告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将填写好的收据及汇票交给原告或***。山东山水公司基本以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该公司凭其持有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原告在2015年1月至12月向山东水泥厂供货1290.21吨(其中9月至12月供货278.21吨),价款共计15224478元;2015年1月至11月向昌乐山水公司供货1884.16吨(其中9月至11月供货450.11吨),价款共计22233088元。被告已收取山东水泥厂货款11300000元,收取昌乐山水公司货款16879390元,合计2817939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9079390元。
原告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期间,被告取得《协议》五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两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使用、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三乙醇胺供货价格,按原告发出货物的时间定价,2015年1-2月8700元/吨,2015年3-4月9100元/吨,2015年5月10000元/吨,2015年6月9200元/吨,2015年7月9000元/吨;2015年8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150元/吨,2015年8月20日以前发货完毕。该两份《协议》由***签字,***陈述系为向被告收款签订。另有三份《协议》约定:2015年9月供货数量500吨,单价8250元/吨,9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0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0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1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
8250元/吨,11月20日前发货完毕。该三份《协议》仅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该三份《协议》上使用的原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由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原告的备案印章及随案送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提取自山东山水公司档案原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同时查明:原告的业务员***在负责公司三乙醇胺销售业务期间将收取货款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占用,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挪用款。
还查明:原告与山东水泥厂就下欠货款392447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原告实际得款
2747134.60元。原告与昌乐山水公司就下欠货款535369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原告实际得款374758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就山东山水公司的供货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被告就其收取的货款如何与原告结算的问题。
关于原告在履行与山东山水公司的买卖合同期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系基于其公司业务员***的委托,由被告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取货款,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取的货款应向原告返还。但原告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原、被告之间为履行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在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三乙醇胺供应进行合作,原告每月按被告的通知安排发货、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且双方商定“价格须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至1000元”给被告,由上述内容能够认定,如没有被告的通知,即使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在实际供货时欠缺明确指示,可能导致履行障碍;再者,实际供货期间,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代原告向山东山水公司收款的职能,实际由原告发货至被告处,被告将货物包装后运输送至山东山水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由被告与买方对账,再由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发票,发票由被告向买方交付,由被告收款,再由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空白收款收据按实际收款情况填写后返还给原告,并将一定比例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承担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部分权利义务,且就其应得收益在《合作协议》中有基本约定,故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双方应系合作关系。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按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则对于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如何结算货款并无明确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其本诉诉讼请求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按双方合作事实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对于被告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即原告承诺给被告的三乙醇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800至1000元,则原告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该低于一定市场价格形成的价差,即为被告可得合作收益。被告对于其可得合作收益提交了五份《协议》,以证明双方如何结算合作收益。该五份《协议》中,有三份《协议》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但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与原告备案印章及现有使用的印章不相符,该印章除了在山东山水公司保管的委托收款资料中有出现,现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应使用印章的其他场合使用,并经认定具有原告对外作意思表示的效力,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三份《协议》来源于原告或***,故本院认定该三份《协议》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该三份《协议》涉及原、被告就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供货价格结算,此期间向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共计728.32吨,基于现有事实,《协议》约定结算价格不能约束原告,则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得收益最多只能按照在山东山水公司约定的价格11800元/吨即为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低于1000元结算,但被告主张此期间收益按8250元/吨结算,每吨三乙醇胺的收益结算差价为2550元,按供货数量结算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收益相差1857216元,不论另两份有***签字的《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该收益差价已经超过被告反诉主张的返还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1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723.50元,由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