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福建闽辉大厦2号楼三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128园区3幢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肥一级路以南,外贸学校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惠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盖具的是特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系传真件,并非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合作协议》中并无向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水公司)供货的内容,即使《合作协议》真实,也不能证实特威公司、惠邦公司达成合意,合作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的事实。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惠邦公司向特威公司采购三乙醇胺,是一份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中无***的签名,也无特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惠邦公司收到该协议后也未在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后回传给特威公司,可知《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不符合商业习惯。根据***的供述,当时和惠邦公司谈的是,由于山东山水公司要求桶装的三乙醇胺,特威公司仅能提供散装的三乙醇胺,惠邦公司又有不用的旧桶,因此就由惠邦公司灌装后运往山东山水公司,特威公司以比市场价优惠800元-1000元的价格向惠邦公司供应三乙醇胺,另外是山东山水公司的业务,每吨又让利1000元。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惠邦公司每月收取合作利润同时,应该向特威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否则特威公司无法平账。惠邦公司长期与特威公司有业务关系,其清楚特威公司销售总监和法定代表人,而***仅是特威公司的业务员,负责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的供货业务,惠邦公司对***的职权范围也很清楚,双方合作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事宜已经超出了***的职权范围,基于惠邦公司对特威公司的了解,其对***代表特威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该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其未尽到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挪用公司资金罪被判刑,与特威公司有重大利益冲突,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利于特威公司的陈述。***签字的两份《协议》中尾款内容为“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与一般的商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内容不同,明显是***与惠邦公司串通,以达到占用特威公司货款的目的。该两份《协议》系***以个人名义与惠邦公司签订,不能约束特威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假公章的行为就可以推知特威公司并未委托或者不同意委托***签订《协议》。根据惠邦公司的陈述,其并无销售三乙醇胺的资质,在此情况下,仍签订代理销售三乙醇胺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善意,所以两份《协议》无论是否系***自己本人的意思表示,***作为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在涉及签订重大利益的合同时,无权代表特威公司。惠邦公司于2015年5月曾帮助***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换成银行承兑汇票,***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现金占为己有,在此情况下,***才有理由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惠邦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综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能约束特威公司,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的关系。 惠邦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系特威公司向惠邦公司发送,属于邀约行为,由于其中部分条款和内容未得到惠邦公司认可,惠邦公司才未在该《合作协议》中签字,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并非仅是该《合作协议》。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的供货流程必须有惠邦公司的参与和操作才能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特威公司所称的委托收款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具体体现为特威公司将散装三乙醇胺运送至惠邦公司,惠邦公司将货物进行包装、存储后按照山东山水公司的要求运送至山东山水公司。如果特威公司供货不及时,惠邦公司就只能想办法从其他地方调货,以保证对山东山水公司的供货。惠邦公司根据向山东山水公司的供货情况,要求特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惠邦公司再将该发票转交给山东山水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进行结算的也是惠邦公司,结算款由惠邦公司工作人员领走,之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扣除利润后将款项支付给特威公司,特威公司收到的19000000余元货款,全部是惠邦公司支付,山东山水公司支付给特威公司的款项只有48000元。从上述合作过程可以看出,特威公司的发货、收款都是要经过惠邦公司,也可以与涉案《协议》内容相印证,这些行为也不是***一人可以操纵的,特威公司完全知晓并同意涉案《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特威公司多次在庭审中强调涉案业务由***负责,这是对***身份肯定,但其却否认***的业务行为,完全自相矛盾。(2018)浙0212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系特威公司销售代表身份,且大量的特威公司客户对***的身份也进行了确认,特威公司却将该些销售行为推给***个人,与客观事实相悖。经鉴定,***和惠邦公司签订的五份小协议中特威公司公章和特威公司自己提供的两份证据***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中特威公司的公章相一致,在此铁的事实面前,特威公司已经无法否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将责任推卸至***身上。***作为特威公司员工,其所作陈述当然有利于特威公司。***作为特威公司指定的销售代表,对***的业务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特威公司之所以向惠邦公司主张权利,是想将***挪用特威公司款项的损失转嫁至惠邦公司,而且特威公司已经向***进行追偿诉讼,其追偿的部分很可能包含其向惠邦公司主张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特威公司以惠邦公司未按约将全部委托收取款项支付给特威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邦公司返还货款9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为859801.74元,之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惠邦公司以其向特威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超出双方协议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特威公司立即返还超付资金157318.5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超付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惠邦公司与特威公司之间合作的三乙醇胺的项目,惠邦公司2015年的三乙醇胺采购数量承诺达到6000吨至10000吨;每个月底惠邦公司通知特威公司下个月的数量,特威公司根据惠邦公司计划安排发货计划;三乙醇胺价格为每月底订货时商定,特威公司承诺价格须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给惠邦公司;特威公司须保证货物质量达到惠邦公司所需要求以及满足惠邦公司所需数量;特威公司开发票时在保证总金额与合同上的总金额一致的前提下具体明细需按照惠邦公司的要求来开具发票;特威公司在惠邦公司付款后安排发货,送至惠邦公司指定地址;等。该协议盖有特威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6日,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各子(分)公司[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山水公司)]出售三乙醇胺,单价11800元/吨,上述单价包含了货款、包装、运输、化验、检测、装卸、保险等特威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次年同日止,有效期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顺延12个月;货款支付,货物经初步检测合格并交货后,特威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买方挂账后,山东山水公司全额付款;等等。该合同尾部盖有特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特威公司开始向山东山水公司下属的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特威公司由其业务员***负责与惠邦公司联系业务,惠邦公司确定当期供货数量后通知特威公司发货,特威公司发货至惠邦公司,由惠邦公司完成包装后运送至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特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惠邦公司,通过惠邦公司交付给山东山水公司。货款结算,由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将盖有特威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惠邦公司,由惠邦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填写好的收据及汇票交给特威公司或***。山东山水公司基本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该公司凭其持有的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惠邦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惠邦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特威公司在2015年1月至12月向山东水泥厂供货1290.21吨(其中9月至12月供货278.21吨),价款共计15224478元;2015年1月至11月向昌乐山水公司供货1884.16吨(其中9月至11月供货450.11吨),价款共计22233088元。惠邦公司已收取山东水泥厂货款11300000元,收取昌乐山水公司货款16879390元,合计28179390元。惠邦公司已向特威公司付款19079390元。 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期间,惠邦公司取得《协议》五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两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惠邦公司使用、代理销售特威公司的产品三乙醇胺供货价格,按特威公司发出货物的时间定价,2015年1-2月8700元/吨,2015年3-4月9100元/吨,2015年5月10000元/吨,2015年6月9200元/吨,2015年7月9000元/吨;2015年8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150元/吨,2015年8月20日以前发货完毕。该两份《协议》由***签字,***陈述系为向惠邦公司收款签订。另有三份《协议》约定:2015年9月供货数量500吨,单价8250元/吨,9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0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0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1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1月20日前发货完毕。该三份《协议》仅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特威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对该三份《协议》上使用的特威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由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特威公司的备案印章及随案送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提取自山东山水公司档案原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同时查明: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在负责公司三乙醇胺销售业务期间将收取货款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占用,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挪用款。 还查明:特威公司与山东水泥厂就下欠货款392447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特威公司实际得款2747134.60元。特威公司与昌乐山水公司就下欠货款535369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特威公司实际得款374758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就山东山水公司的供货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惠邦公司就其收取的货款如何与特威公司结算的问题。 关于特威公司在履行与山东山水公司的买卖合同期间与惠邦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威公司认为系基于其公司业务员***的委托,由惠邦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取货款,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惠邦公司收取的货款应向特威公司返还。但特威公司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履行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在惠邦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三乙醇胺供应进行合作,特威公司每月按惠邦公司的通知安排发货、按惠邦公司要求开具发票,送货至惠邦公司指定地址,且双方商定“价格须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至1000元”给惠邦公司,由上述内容能够认定,如没有惠邦公司的通知,即使惠邦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存在,惠邦公司在实际供货时欠缺明确指示,可能导致履行障碍;再者,实际供货期间,惠邦公司承担的不仅仅是代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收款的职能,实际由特威公司发货至惠邦公司,惠邦公司将货物包装后运输送至山东山水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由惠邦公司与买方对账,再由特威公司根据惠邦公司指示开具发票,发票由惠邦公司向买方交付,由惠邦公司收款,再由惠邦公司将特威公司交付的空白收款收据按实际收款情况填写后返还给特威公司,并将一定比例的货款支付给特威公司,由此可见,惠邦公司已经承担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部分权利义务,且就其应得收益在《合作协议》中有基本约定,故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特威公司主张与惠邦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双方应系合作关系。特威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惠邦公司主张权利,在向特威公司释明后,其坚持按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则对于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如何结算货款并无明确主张,因特威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其本诉诉讼请求并无合法依据,故对特威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惠邦公司反诉要求特威公司返还超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按双方合作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即特威公司承诺给惠邦公司的三乙醇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则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该低于一定市场价格形成的价差,即为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惠邦公司对于其可得合作收益提交了五份《协议》,以证明双方如何结算合作收益。该五份《协议》中,有三份《协议》盖有特威公司印章,但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与特威公司备案印章及现有使用的印章不相符,该印章除了在山东山水公司保管的委托收款资料中有出现,现并无证据证明在特威公司应使用印章的其他场合使用,并经认定具有特威公司对外作意思表示的效力,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三份《协议》来源于特威公司或***,故该三份《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该三份《协议》涉及双方当事人就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供货价格结算,此期间向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共计728.32吨,基于现有事实,《协议》约定结算价格不能约束特威公司,则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最多只能按照在山东山水公司约定的价格11800元/吨即为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低于1000元结算,但惠邦公司主张此期间收益按8250元/吨结算,每吨三乙醇胺的收益结算差价为2550元,按供货数量结算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收益相差1857216元,不论另两份有***签字的《协议》对特威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该收益差价已经超过惠邦公司反诉主张的返还价款,故对惠邦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特威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惠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1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特威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723.50元,由惠邦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惠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特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乙醇胺进仓成本计算表以及相关的凭证,拟证明在1月—8月特威公司的进货成本是高于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价格,特威公司亏损经营的事实。经质证,惠邦公司认为特威公司拟证明的其购买三乙醇胺成本价格与特威公司和惠邦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关联。特威公司提交的三乙醇胺进货价格仅是2014年12月、2015年1月、7—9月,该期间正好是山东山水公司用量较少的时候,特威公司又向多家公司供货,不能以此认定特威公司提供的成本计算表项下的货物系供给山东山水公司的货物。本院认为,特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期间仅是向山东山水公司各子(分)公司(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尚不足以证实成本计算表项下的货物全部供给了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且特威公司于2015年某个时间的进货价格与其向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行为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特威公司是否可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惠邦公司返还款项9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系传真件,但是可以与涉案业务经手人即当时特威公司员工***的陈述、***于2015年5月和惠邦公司之间的短信内容相印证,且特威公司交付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基本通过惠邦公司,故《合作协议》应系特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称惠邦公司因可提供与山东山水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的机会,想与特威公司合作,帮助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惠邦公司从中抽取以一定方式计算的佣金,而特威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通过自身与山东山水公司洽谈从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为此,特威公司称其与惠邦公司之间仅是委托惠邦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包括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收取货款关系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特威公司以其与惠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取货款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惠邦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迟延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惠邦公司称其与特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理由更为充分,证据更为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 综上,特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19元,由上诉人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