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青龙山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事实有其提交的《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到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代送票据代收货款的证据,显然双方合作行为的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十分明确,双方的合作事项清楚、供货地点清楚、收款地点清楚、最终供货的完成地点明确,这显然不是双方合作关系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其次,本案案由已经确定是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显然不是明确的“货币”,而是双方有着严重争议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双方有着严重分歧的合同争议事实认定为双方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未审先裁认定,显然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原审裁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证据作出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用2018年8月14日和2018年7月6日的第三方物业公司证明其公司经营住所地,这本身就违背了法律关于公司住所地的规定,更离奇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中无证明单位公章,无证明签名人身份证明,这两份证明均不符合书证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法律规定,即便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其登记地确实不一致,其也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上诉人。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福建省闽辉大厦有限公司大楼管理部2020年2月24日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在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仅有一个会计负责做账和报税,其余公司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均不在此办公;同时,根据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创新128生活服务中心2020年1月2日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至今均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办公;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办公场所的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发票及物业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注册地虽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301-304室,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约定了合作事项、供货地点、收款地点、供货完成地点是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涉及另外买卖合同业务的1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14份合同中均载明“合同履行地:宁波”,故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其登记地确实不一致,也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