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151号
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100761751394A)。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福建闽辉大厦2号楼三层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9006644384869)。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青龙山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25630元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937134元,并支付以5925630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邦公司答辩称,1.特威公司曾以惠邦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事实与(2018)浙0212民初5908号一案的诉争事实相同,本案系重复起诉。同时,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双方合作关系自2015年12月终止,特威公司始终不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从未以合作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特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特威公司在(2018)浙0212民初5908号一案中,曾否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故特威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3.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双方存在合作事实,合作期间,共向案外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供货3174.37吨,依双方约定,特威公司应得总货款28264475元,惠邦公司已向特威公司支付了货款19079390元,特威公司自行向山东山水集团收取货款9278176元,合计28357566元,比应得的货款金额28264475元多收了9309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惠邦公司与特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三乙醇胺项目进行合作,惠邦公司承诺2015年的三乙醇胺采购数量达到6000至10000吨;每个月底惠邦公司通知特威公司下个月的数量,特威公司根据惠邦公司计划安排发货计划;三乙醇胺价格为每月底订货时商定,特威公司承诺价格须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给惠邦公司;特威公司须保证货物质量达到惠邦公司所需要求以及满足惠邦公司所需数量;特威公司开发票时在保证总金额与合同上的总金额一致的前提下具体明细需按照惠邦公司的要求来开具发票;特威公司在惠邦公司付款后安排发货,送至惠邦公司指定地址;等。该协议盖有特威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6日,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各子(分)公司(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出售三乙醇胺,单价11800元/吨,上述单价包含了货款、包装、运输、化验、检测、装卸、保险等特威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次年同日止,有效期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顺延12个月;货款支付,货物经初步检测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挂账后,买方全额付款;等等。该合同尾部盖有特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特威公司开始向山东山水公司下属的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特威公司由其业务员***负责与惠邦公司联系业务,惠邦公司确定当期供货数量后通知特威公司发货,特威公司发货至惠邦公司处,由惠邦公司完成包装后运送至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特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惠邦公司,通过惠邦公司交付给山东山水公司。货款结算,由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将盖有特威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惠邦公司,由惠邦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将填写好的收据及汇票交给特威公司或***。山东山水公司基本以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该公司凭其持有的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惠邦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惠邦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特威公司在2015年1月至12月向山东水泥厂供货1290.21吨(其中9月至12月供货278.21吨),价款共计15224478元;2015年1月至11月向昌乐山水公司供货1884.16吨(其中9月至11月供货450.11吨),价款共计22233088元。惠邦公司已收取山东水泥厂货款11300000元,收取昌乐山水公司货款16879390元,合计28179390元。惠邦公司已向特威公司付款19079390元。
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期间,惠邦公司取得《协议》五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两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惠邦公司使用、代理销售特威公司的产品三乙醇胺供货价格,按特威公司发出货物的时间定价,2015年1-2月8700元/吨,2015年3-4月9100元/吨,2015年5月10000元/吨,2015年6月9200元/吨,2015年7月9000元/吨;2015年8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150元/吨,2015年8月20日以前发货完毕。该两份《协议》由***签字,***陈述系为向惠邦公司收款签订。
另有三份《协议》约定:2015年9月供货数量500吨,单价8250元/吨,9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0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0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1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1月20日前发货完毕。该三份《协议》仅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特威公司申请对该三份《协议》上使用的特威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特威公司的备案印章及随案送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提取自山东山水公司档案原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7月18日,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在负责公司三乙醇胺销售业务期间将收取货款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占用,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挪用款。2018年5月21日,特威公司与山东水泥厂就下欠货款392447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特威公司实际得款2747134.60元。同日,特威公司与昌乐山水公司就下欠货款535369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原告实际得款3747588.6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特威公司以惠邦公司为被告,以委托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惠邦公司返还代为收取的货款9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惠邦公司以合作合同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特威公司返还超付资金157318.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一案。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应系合作关系,特威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其本诉诉讼请求并无合法依据,判决驳回特威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对惠邦公司的反诉部分,(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即特威公司承诺给惠邦公司的三乙醇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则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该低于一定市场价格形成的价差,即为被告可得合作收益。关于惠邦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如何结算合作收益的五份《协议》,(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对其中有***签字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为,五份《协议》中,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的三份《协议》不能作为特威公司、惠邦公司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该三份《协议》涉及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就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供货价格结算,此期间向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共计728.32吨,基于现有事实,《协议》约定结算价格不能约束特威公司,则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最多只能按照在山东山水公司约定的价格11800元/吨即为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低于1000元结算,但惠邦公司主张此期间收益按8250元/吨结算,每吨三乙醇胺的收益结算差价为2550元,按供货数量结算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收益相差1857216元,不论另两份有***签字的《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该收益差价已经超过惠邦公司反诉主张的返还价款,故本院判决驳回了惠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惠邦公司不服本院(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090号终审判决,对(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合作协议》虽系传真件,但可以与涉案业务经手人即当时特威公司员工***的陈述、***于2015年5月和惠邦公司之间的短信内容相印证,且特威公司交付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基本通过惠邦公司,故《合作协议》应系特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已被本院(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所判定,即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还认定,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故惠邦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特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就合作收益的结算依据,(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故惠邦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惠邦公司提交了五份《协议》,以证明双方如何结算合作收益。然(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三份《协议》不能作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本院认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即特威公司承诺给惠邦公司的三乙醇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则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该低于一定市场价格形成的差价,即为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依该约定,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的差价为800元至1000元之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合作向案外人山东水泥厂供货1290.21吨、向案外人昌乐山水公司供货1884.16吨,合计3174.37吨,按每吨1000元计算,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为3174370元(3174.37吨×1000元=3174370元)。现惠邦公司因合作项目收取山东水泥厂货款11300000元,收取昌乐山水公司货款16879390元,合计28179390元,已向特威公司付款19079390元。至此,惠邦公司因合作项目实际获得合作收益9100000元,依《合作协议》约定,可得合作收益3174370元,尚须向特威公司支付5925630元(9100000元-3174370元)。特威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特威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合作关系自2015年12月终止后,双方对合作收益一直未予结算,特威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起诉日视为为结算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925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925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839元,减半收取29920元,由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