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青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福建闽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特威公司全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观点错误。本案诉讼时效争议焦点集中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描述,能否作为特威公司本案诉讼时效的起计时间。一审法院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2民终4090号案件中的上述论述作为其在本案诉讼时效的起计时间依据,观点错误。该判决主旨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为合作,而非特威公司当时起诉的委托,是对特威公司权利行使方向的明确,这不是对特威公司合作诉讼权利的赋予。本案庭审时,特威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特威公司本案之前诉权选择错误,本案起诉前并未向惠邦公司主张过本案诉请权利。那么就此前错误选择诉权的行为,当然不构成其对本案行使合作诉权诉讼的时效中断。事实上,双方合作关系自2015年初即存在,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双方合作关系的终止时间(2015年12月底)开始起计。而特威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合作利润分配的结算依据,更不具有一审法院理解和认定的含义。一审法院将无签订时间、无惠邦公司签章确认的传真件《合作协议》作为本案双方合作利润分配的结算依据,枉法裁判。1.《合作协议》从未得到惠邦公司认可,在本案诉讼之前也未得到特威公司的认可。惠邦公司自始认为这份没有加盖惠邦公司印鉴确认的《合作协议》传真件是特威公司向惠邦公司发出的合作意向,是份要约,其内容从未得到惠邦公司的认可。在只有特威公司签章、没有惠邦公司主观确认、客观认可的前提下,《合作协议》当然不能成为本案双方合意的共同确认。双方合作事实的存在,不能倒推出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合作协议》内容就是双方已达成的合意,二者之间不具备任何逻辑因果关系。2.《合作协议》的内容也并没有被其他法院生效裁决所认定。(2019)浙02民终4090号判决第13页第二、三行明确写明“故《合作协议》应系特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案件也没有认定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对利润分配的依据。该判决第18页第二段第四行写明“《合作协议》对于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现一审法院庭审时不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而是改为审查其他案件裁决查明表述,然后断章取义将(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案件中的查明认定,直接援引至本案的裁决之中,这是枉法裁判。3.就《合作协议》内容,也并不具有一审法院理解的裁决含义,一审法院曲解《合作协议》作出的想当然认定错误。《合作协议》第3条载明“三乙醇胺价额为每月底订货时商定。乙方特威公司承诺价格需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给甲方惠邦公司”,显然即便按照协议,惠邦公司从特威公司的拿货价格是应当1.每月价格有所调整不同;2.合作双方对每月的供货价格应当于每月月底订货时约定;3.约定乙方的供货价格需低于每月当时市场价格的800元-1000元。《合作协议》再怎么理解,也绝不会包含“靠山水集团始终供货单价11800元/吨的价格基础,减下800-1000元作为甲方利润”的含义。三、惠邦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真实业务合作约定,双方结算应当以五份小协议载明金额为依据。五份小协议,详细约定了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特威公司每月货物的单价,这是特威公司对自己收益的明确。从五份小协议约定的单价与特威公司证据四惠邦公司自用货物单价相比较,五份小协议的价格明显略高于惠邦公司自用货物单价。说明五份小协议是特威公司在双方合作约定中充分保证自己超过正常市场收益后的价格,是其对双方合作向山水集团供货部分收益的明确确认。关于五份小协议的效力。前两份即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2015年度1-8月份特威公司供货单价协议,上有特威公司业务经理***签名。关于***的身份及其具备表见代理效力,不仅在(2018)浙0212刑初632号刑事判决、(2019)浙02民终4132号民事判决中已被确认,更是在前述(2018)浙0212民初5908号和(2019)浙02民终4090号案件中再次被确定,否则本案的合作诉讼基础也就不可能存在。本案双方合作向山水集团供货的事实,从最初的合作洽谈,到合作内容的实际履行,从供货到收款,从提供发票到双方结算等等全部是由惠邦公司与特威公司的***直接对接联系并实际履行。对于第三、四、五份小协议,即双方对2015年9、10、11月份特威公司供货单价的约定,虽上面没有***签名,但加盖有“特威公司公章”。尤其在第三份小协议(2015年9月份价格)上还有***在乙方代表处:“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的签字,特威公司也有(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案件庭审中两次自述且主张,小协议三是“***自认是其用假公章盖章的”,“小协议三上的签字是***书写的”。显然小协议三,亦能认定系***代表特威公司出具。虽然第三、四、五份小协议上的公章经鉴定与特威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但是在他案中经鉴定这三份书证的印章却与特威公司为“***”出具,向山水集团交付的授权委托书(特威公司委托***领取代付票据、签署凭证以及其他收款行为)上的公章一致。而特威公司对***的授权行为,也已经被(2018)浙0212民初5908号、(2019)浙02民终4090号案件所查证认定(该委托书成为***向山水集团的合法收款依据),且本案中特威公司也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即便是***在小协议上加盖的是特威公司虚假印鉴,也因该虚假印鉴被特威公司同时使用在其认可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上,而对特威公司具备法律效力。故此,五份小协议是对2015年各个月份特威公司收取供货单价的约定,是双方合作收益的分配基础,应被认定为本案双方合作利润分配的裁判依据。惠邦公司在2015年度按月向特威公司支付的货款的事实,也恰恰吻合了五份小协议的价格约定,双方合作过程中特威公司的利润,惠邦公司均已经在2015年全额支付,现经核算,实际超付93091元。四、一审法院无视五份小协议的客观存在,以《合作协议》理解固定惠邦公司合作收益是800元-1000元吨,明显违背常理逻辑。五份小协议形成于双方正在合作的期间之内,贯穿合作过程,没有惠邦公司签章的《合作协议》传真件形成于双方合作事实发生前。五、一审法院裁决从2018年5月15日计算本案的计息日,同样枉法裁判。特威公司自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首次就双方合作事宜向惠邦公司主张债权权利。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五份小协议,均未规定双方的结算时间,无论双方之间的债权成立与否,特威公司主张惠邦公司逾期支付的观点,都纯属无中生有。特威公司向惠邦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逾期利息以及1.5倍市场贷款利率罚息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特威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该起诉日视为结算日,以特威公司在其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起诉时间,来认定本案中惠邦公司的责任,显然错误。
特威公司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明确载明本案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和应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因此在生效判决对双方的争议另案理直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双方争议的《合作协议》在原来的案件中以证据的形式被法院认定,双方结算的价格为11800元,包含了已经按照市场价格低于1000元的结算价格,双方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发货数量,惠邦公司可得的合作收益款项金额应是3174370元,惠邦公司合计收取的货款金额是28179390元,惠邦公司向特威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是19079390元,惠邦公司尚需支付特威公司款项5925630元。惠邦公司要求依据所谓的五份小协议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进行并在协议上加盖双方的印章,而惠邦公司依据的五份小协议,其中三份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特威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另外两份小协议仅有所谓的业务员***的签字并无印章。根据惠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其明确知晓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需要加盖印章的,原来与***签订相关协议是因为***可以拿到特威公司公章的协议。因此,其明确知晓双方的合作不可能仅有业务员的签字就可以进行代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合作和业务往来不允许机械的适用于表见代理,惠邦公司要求以五份小协议记载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特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惠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25630元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937134元,并支付以59256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惠邦公司与特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三乙醇胺项目进行合作,惠邦公司承诺2015年的三乙醇胺采购数量达到6000吨至10000吨;每个月底惠邦公司通知特威公司下个月的数量,特威公司根据惠邦公司计划安排发货计划;三乙醇胺价格为每月底订货时商定,特威公司承诺价格须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给惠邦公司;特威公司须保证货物质量达到惠邦公司所需要求以及满足惠邦公司所需数量;特威公司开发票时在保证总金额与合同上的总金额一致的前提下具体明细需按照惠邦公司的要求来开具发票;特威公司在惠邦公司付款后安排发货,送至惠邦公司指定地址;等。该协议盖有特威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6日,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三乙醇胺买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各子(分)公司[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山水公司)]出售三乙醇胺,单价11800元/吨,上述单价包含了货款、包装、运输、化验、检测、装卸、保险等特威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次年同日止,有效期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顺延12个月;货款支付,货物经初步检测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挂账后,买方全额付款;等等。该合同尾部盖有特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特威公司开始向山东山水公司下属的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特威公司由其业务员***负责与惠邦公司联系业务,惠邦公司确定当期供货数量后通知特威公司发货,特威公司发货至惠邦公司处,由惠邦公司完成包装后运送至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特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惠邦公司,通过惠邦公司交付给山东山水公司。货款结算,由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将盖有特威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惠邦公司,由惠邦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将填写好的收据及汇票交给特威公司或***。山东山水公司基本以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该公司凭其持有的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惠邦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惠邦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特威公司在2015年1月至12月向山东水泥厂供货1290.21吨(其中9月至12月供货278.21吨),价款共计15224478元;2015年1月至11月向昌乐山水公司供货1884.16吨(其中9月至11月供货450.11吨),价款共计22233088元。惠邦公司已收取山东水泥厂货款11300000元,收取昌乐山水公司货款16879390元,合计28179390元。惠邦公司已向特威公司付款19079390元。
特威公司向山东山水公司供货期间,惠邦公司取得《协议》五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两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惠邦公司使用、代理销售特威公司的产品三乙醇胺供货价格,按特威公司发出货物的时间定价,2015年1-2月8700元/吨,2015年3-4月9100元/吨,2015年5月10000元/吨,2015年6月9200元/吨,2015年7月9000元/吨;2015年8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150元/吨,2015年8月20日以前发货完毕。该两份《协议》由***签字,***陈述系为向惠邦公司收款签订。
另有三份《协议》约定:2015年9月供货数量500吨,单价8250元/吨,9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0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0月20日前发货完毕;2015年11月供货数量600吨,单价8250元/吨,11月20日前发货完毕。该三份《协议》仅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特威公司申请对该三份《协议》上使用的特威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特威公司的备案印章及随案送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三份《协议》上印章与提取自山东山水公司档案原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7月18日,特威公司的业务员***在负责公司三乙醇胺销售业务期间将收取货款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占用,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挪用款。2018年5月21日,特威公司与山东水泥厂就下欠货款392447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特威公司实际得款2747134.60元。同日,特威公司与昌乐山水公司就下欠货款5353698元,经调解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按70%支付,特威公司实际得款3747588.6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特威公司以惠邦公司为被告,以委托合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惠邦公司返还代为收取的货款9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惠邦公司以《合作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特威公司返还超付资金157318.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一案。2019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应系合作关系,特威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其本诉诉讼请求并无合法依据,判决驳回特威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对惠邦公司的反诉部分,(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即特威公司承诺给惠邦公司的三乙醇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则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该低于一定市场价格形成的价差,即为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关于惠邦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如何结算合作收益的五份《协议》,(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对其中有***签字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为,五份《协议》中,盖有特威公司印章的三份《协议》不能作为特威公司、惠邦公司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该三份《协议》涉及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就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供货价格结算,此期间向山东水泥厂、昌乐山水公司供货共计728.32吨,基于现有事实,《协议》约定结算价格不能约束特威公司,则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最多只能按照在山东山水公司约定的价格11800元/吨即为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低于1000元结算,但惠邦公司主张此期间收益按8250元/吨结算,每吨三乙醇胺的收益结算差价为2550元,按供货数量结算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收益相差1857216元,不论另两份有***签字的《协议》对特威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该收益差价已经超过惠邦公司反诉主张的返还价款,故该院判决驳回了惠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惠邦公司不服该院(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090号终审判决,对(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合作协议》虽系传真件,但可以与涉案业务经手人即当时特威公司员工***的陈述、***于2015年5月和惠邦公司之间的短信内容相印证,且特威公司交付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基本通过惠邦公司,故《合作协议》应系特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已被该院(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所判定,即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还认定,特威公司、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故惠邦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特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就合作收益的结算依据,(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故惠邦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惠邦公司提交了五份《协议》,以证明双方如何结算合作收益。然(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三份《协议》不能作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该院认为,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惠邦公司应得收益有初步约定,即特威公司承诺给惠邦公司的三乙醇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至1000元,则特威公司与山东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该低于一定市场价格形成的差价,即为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依该约定,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的差价为800元至1000元之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合作向山东水泥厂供货1290.21吨、向昌乐山水公司供货1884.16吨,合计3174.37吨,按每吨1000元计算,惠邦公司可得合作收益为3174370元(3174.37吨×1000元=3174370元)。现惠邦公司因合作项目收取山东水泥厂货款11300000元,收取昌乐山水公司货款16879390元,合计28179390元,已向特威公司付款19079390元。至此,惠邦公司因合作项目实际获得合作收益9100000元,依《合作协议》约定,可得合作收益3174370元,尚须向特威公司支付5925630元(9100000元-3174370元)。特威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特威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合作关系自2015年12月终止后,双方对合作收益一直未予结算,特威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起诉日视为为结算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威公司货款5925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925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特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839元,减半收取29920元,由惠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双方合作利润分配究竟以哪份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以《合作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五份小协议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法院以2018年5月15日作为本案的计息日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3,特威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以委托合同关系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惠邦公司,要求惠邦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判决驳回特威公司本诉诉讼请求;驳回惠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特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认定特威公司与惠邦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可收取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理直,驳回特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特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惠邦公司主张权利,因法律关系错误,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现特威公司根据法院认定,另案起诉惠邦公司,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特威公司主张之日,即以2018年5月15日作为本案货款计息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合作协议》系惠邦公司提供,本院(2019)浙02民终4090号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虽系传真件,但是可以与涉案业务经手人即当时特威公司员工***的陈述、***于2015年5月和惠邦公司之间的短信内容相印证,且特威公司交付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基本通过惠邦公司,故《合作协议》应系特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惠邦公司称其与特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理由更为充分,证据更为充分,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合作利润分配究竟以《合作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五份小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其中两份小协议仅有***的签字而无特威公司的印章,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的行为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两份小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三份小协议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特威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该印章除了在山东山水公司保管的委托收款资料中有出现,现并无证据证明在特威公司应使用印章的其他场合使用,并经认定具有特威公司对外作意思表示的效力,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三份小协议来源于特威公司或***,不能作为特威公司、惠邦公司结算合作收益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合作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惠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39元,由上诉人山东惠邦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