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265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祁连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祁连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并判令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最新一期LPR计付2022年4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祁连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与祁连山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祁连山某某公司供应高性能减水剂,据实结算。2021年7月21日,祁连山某某公司将出票人与承兑人为兰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某某公司持票兑付时遭拒,遂向祁连山某某公司退票追索。2022年4月7日,祁连山某某公司签收前述汇票,但至今未另行支付其欠付的100万元货款。
某某公司当庭撤回对祁连山某某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
祁连山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所述属实,认可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祁连山某某公司承认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7092元,向其退回192元),由被告兰州某某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