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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2088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第三人:刘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黄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刘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暨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3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刘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23年2月13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村从事驮运木材工作。2023年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公路边下木头时不慎被骡子背上的木头砸倒在地,随后工地管理人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重庆市武隆区XX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就医诊治,其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3.低钾血症。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相互不认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相关工作,认可刘某和重庆某某林业公司举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发包给重庆某某林业公司承包,刘某和***并非重庆某某公司员工,***工作的地点无重庆某某公司工牌和安全警示牌等标识,***也不是黄某某雇请,原告系***、刘某私人所雇请,与重庆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工作行为系运输法律关系,其工资计算方式、运输方式、工具的提供、工作中不接受被告及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述称,其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23年2月10日终止,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是黄某某联系到XX村来的,***不是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驮运木材,另重庆某某林业公司未为***开过务工证明。 第三人刘某述称,重庆某某林业公司虽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但2023年2月10日前承包合同已终止、并未实际履行,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并未缴纳保证金,案涉项目是重庆某某公司承建;刘某系在重庆某某公司上班,是帮黄某某做现场管理、受黄某某管理,主要负责协调当地村民不阻止施工,并从售卖出去的病疫木价款中抽取10%作为工资;***的工作是用骡子驮运木材,受黄某某管理。 第三人***述称,1.***是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股东,2023年1月13日,重庆某某林业公司与黄某某确实签订了《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重庆某某公司拟将XX村和XX村的疫木除治劳务发包给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后重庆某某公司以重庆某某林业公司人少做不完工程为由将前述合同收回,该合同已于2023年2月10日前终止履行,且重庆某某林业公司也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0000元保证金,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实际并未承包XX村的疫木除治工程,原告不是给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刘某、***驮运木材,而是给重庆某某公司驮运木材;2.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承包合同终止后,***就变成了在为黄某某做事,负责现场管理,并从出售病木的价款上按一定比例抽取报酬,因***与木材加工厂熟悉,以***的名义到木材加工厂出售病疫木材的价格高于其他人,加之重庆某某公司为了避税,故所有的出售给木材加工厂的病疫木出库入单均填写为***的名字,木材加工厂也将木材出售的款项支付给***,***再将原告等人对应的工资发放出去;3.***本不认识***等人,***等人系黄某某联系过来做工,而非***联系过来做工,***听说***等人驮运木材系承包,只是没有签订合同而已,是按140元/吨结算,每100吨结算一次,骡子是***等人自己的骡子,***等人上下班都是自己决定,只是需要砍村民树的时候才由***出面协调,其他事情***并不对***等人进行管理;4.因***等人需开务工证明以领取贫困补助,***用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章为***等人开具了务工证明,但务工证明备注了只能用于办理补助,而不能证明原告是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人。 第三人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陈述意见。黄某某陈述:他受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负责XX镇(包括XX村、XX村)2022年松材线虫病疫木防治工程的工作,2023年1月13日,他代表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他和刘某均未带公章,他就和刘某签了一模一样的合同,记得有2份,内容是一样的,刘某说拿回去盖章,他就将刘某亲笔签字的合同拿回公司,记得刘某还写了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刘某和***就到XX镇XX村砍树,自己喊人砍来自己卖钱,重庆某某公司什么都不管。他不清楚***的事情,当时他联系过一次,但不是***,后来***是被刘某和***喊去的,他一没有喊***去XXXX村砍树,二没有谈过砍树的价格,三没有付钱给***,四没有管理过***砍树的事情,五没有管过***的生活,六没有指过砍树的地块,七没有说过砍树运输的路线,八没有管过住宿问题,九没有管过运输工具,十也不清楚***是如何受伤的,所以他不清楚***和刘某、***的事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渝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重庆市武隆区XX镇2022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施工承包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及人员清单、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武隆区XX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DR医学影响报告单、***和***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库单作为证据,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提交了《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提交的《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虽合同主文内容与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提交的《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一致,但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的签字内容及签字字体不一致,且未得到第三人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1月3日,发包方重庆市武隆区XX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重庆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武隆区XX镇2022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施工承包合同》,由重庆某某公司承包XX镇2022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工作。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在承包期限内,将合同约定区域内的死亡、濒死、衰弱松树(含病死、枯死、遗弃松木、自然灾害等)及其疫木疫枝清除并全部进行除害处理(焚烧或粉碎)……二、承包区域。武隆区XX镇(林班)的所有松林小班、有松树分布的混交林小班或散生零星分布松树生长区域,承包范围为XX镇全域松林面积、含零星分布的松树,实施全域除治清理。三、承包期限。本合同施行框架协定,一定4年,实行一年一签,本年度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根据政策变化合同内容可做调整……”。 2023年1月5日,重庆某某公司就武隆区XX镇2022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施工工程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保险人员清单中列明了***,身份证号452XX。 2023年1月10日,重庆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某以重庆某某公司名义报名参加武隆区XX镇2022年松材线虫除治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乡投建设有限公司XX镇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重庆某某林业公司(乙方)签订《松材线虫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区域及内容。甲方将XX镇2022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工程中的其中两个村,XX村和XX村的疫木除治劳务发包给乙方除治(XX村不含原白家村),除治范围:死亡、濒死、衰弱松树(含病死、枯死、遗弃松木、自然灾害等)及其疫木疫枝清除并全部进行除害处理(焚烧或粉碎)……二、合同该期限。乙方在2023年3月31日前必须全面完工,并达到相关单位验收标准。三、承包经费和履约保证金。1.承包经费:乙方自愿不向甲方索取该劳务合同的任何劳务费、材料费、机具费、保险费及清理返工的任何费用,但除治疫木由乙方必须按相关部门的规定自行合法处理。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以现金方式缴纳,该保证金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后,凭收据由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尾部,黄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刘某乙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公章。至今,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并未向乡投支付支付保证金20000元。 2023年2月13日,***、***、***等6人经黄某某联系介绍组成“马班”到XX镇XX村案涉工程用骡子从山上驮运病疫松木下山,以所驮运的木材按140元/吨计算报酬,每满100吨支付一次报酬,“马班”人员按工作天数平均分配报酬,运送木材的骡子由***、***等人自行提供,驮运路线和时间由***、***等人自行安排。 2023年2月18日晚,***添加了***的微信,此后,二人将部分运送木材照片、视频发送至微信,并在微信上核对***等“马班”人员每日运送木材的的数量和吨数,***通过微信联系***支付“马班”人员报酬,2023年2月23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1日,***微信转账给***16091元、5000元、9620元、19135元、18390元、26074元报酬,***再将报酬转给“马班”的其他人员。 2023年2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在公路边卸木头时被骡子背上的木头砸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武隆区XX中心卫生院治疗,主诉“树砸伤致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30分钟”,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当日,***转至重庆市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疾患低钾血症。2023年2月19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后,***于202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恢复;3、逐渐加强功能康复训练;4、给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5、加强踝泵训练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6、下肢不负重3个月,具体时间以复查为准;7、出院后2周,1、2、3、6、12月复查;8、若有不适,我院门诊随时就诊”。 后***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3年7月5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以***未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由,驳回***的请求事项。***不服,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伤后至今,未再到XX镇XX村从事木材驮运工作。 另查明,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以收货人为***、***、***等人的64张出、入库单上收货单位注明有“XX村***”、“***XX村”、“某某村***”、“某某村6社***”、“***”等。 2023年3月31日,***微信联系***让***帮忙开具两份务工证明以获取贫困户补助,后***为***开具务工证明并加盖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公章。 还查明,***系重庆某某林业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构成了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结合本案,1.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庭审中,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林业公司对重庆某某林业公司提交的《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劳务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重庆某某林业公司虽辩称该承包合同已于2023年2月10日终止但其并未举示合同终止的相关证据,相反,结合出入库单,截至2023年5月9日,均以***的署名在向木材加工厂出售病疫松木,***并非重庆某某公司员工而系重庆某某林业公司的股东,原告***等人在XX村驮运病疫松木并非重庆某某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3.关于人身、经济从属性,原告***等人驮运木材系的驮运时间和路线由***等驮运人员自行决定,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是否做工较为自由,尚无证据证明***需遵守重庆某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管理,另***驮运木材系自行提供骡子、按吨计算报酬,且报酬也非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而系***支付,***并未与重庆某某公司形成人身、经济从属关系。综前所述,原、被告除满足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外,尚不满足其余要件,原告***要求确认2023年2月13日起至今其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