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谭某;李某;金华某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3民初4429号 原告:谭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无法送达,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曹某,被告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一、二支付工程款150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李某以被告二鸿城公司名义向被告三海洋公司承包了新建二#厂房及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被告三公司内,被告将其中的木作工程、砌砖、浇筑混凝土等分包给原告施工,木作(模板)工程包工包料,砌砖、浇筑、混凝土工程包清工;木作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计算,砌砖、浇筑混凝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2023年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10月完成分包工程,大概在2023年12月整体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图纸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中,2#厂房加地下消防池建筑面积为9138平方米,工程款为1402000元,被告二以发放工资形式先后支付工程款1251200元,尚欠150800元一直未付,而现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一李某被拒接,据了解,被告三尚有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二。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协商约定计价方式;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工资核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鸿城公司以发放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鸿城公司辩称,首先,2022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认由被告李某承接案涉新建厂房工程。因被告李某无施工资质,为了被告海洋公司能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及被告李某能实际收付工程款等,被告李某主动找到答辩人并于2022年12月6日和答辩人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确认被告李某系案涉新建厂房工程自负盈亏的最终责任人、权益享受人及答辩人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答辩人遂于2022年12月7日和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认:案涉新建厂房工程的工程款由答辩人收取,工程造价为1410万。其次,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某于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向原告询问案涉工程木工、泥工的承包单价及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20时0分将劳务分包的单价(泥工35/平方米;木工78/平方米)发送给被告李某,并结合答辩人于2022年12月7日才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知,原告早在答辩人和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确认从被告李某处承接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而且,原告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因此,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与被告李某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再者,原告既无法证明被告李某系代表答辩人或以答辩人的名义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得到答辩人的追认,也无法证明被告李某系答辩人的员工或者被告李某的指示付款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职务行为。有鉴于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被告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华市某有限公司2#厂房、研发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李某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确认由被告李某承接案涉新建厂房工程的事实; 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李某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李某系案涉新建厂房工程自负盈亏的最终责任人及权益享受人;②被告李某签订合同未经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书面确认,系被告李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金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新建厂房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收取,工程造价为14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2.无论是被告2所提供的证据1、3,都显示工程造价暂定为1410万元,但约定最终包干价要根据实际面积计算,本案中被告1最终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我方保留经审计后扣减的权利。3.被告3至今的确有部分质保金49449元没有付给被告1或者被告2,但由于该工程建完后发生大量的质量问题,所以该保修金尚不足以支付被告3的保修费用,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4.该工程涉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款被告1很多都没有结算,后相关的债权人全部向被告3主张,被告3前期刚好经被告1同意代付了一部分,因此保修金仅剩余49449元。5.原告要求被告3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的法律依据,适用的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不准确。 被告海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鸿城公司、海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2022年12月6日显示泥工价格,2022年12月8日双方又对价格进行了调整,说泥工可以少两块,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责任原告提供完整微信录屏,通过微信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被告1承建工程的分包方,双方并不是本案一次工程的合作;证据2,被告鸿城公司、海洋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城公司是为了三流合一的建筑规范将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通过对公账户代发的形式进行发放,但是对于是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鸿城公司并不清楚,所有民工工资代发的名单和金额都是由被告李某提交给被告鸿城公司的。本院认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厂房确实是被告李某承包的。被告海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第1页有骑缝章,剩余都没有,而且合同上第7页有2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我方和被告李某微信聊天的时候该处是空白的,且我方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该20万元,被告海洋公司在2022年12月5日签订过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中大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该合同也是确定最终的包干价已实际面积据实计算;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并不是被告鸿城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没有资质,所以挂靠被告鸿城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李某。被告海洋公司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厂房的具体工程款不清楚,原告仅对自己施工的项目所涉工程款清楚,对被告鸿城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我方不清楚。被告海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造价不是1410万元,最终应减去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认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承包方)与被告海洋公司(发包方)签订《金华市某有限公司2#厂房、研发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2#厂房建筑面积为9179.87㎡(地上8843.07㎡,地下336.8㎡),研发车间3645.01㎡,共计12824.88㎡,实际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结算;承包范围:一次性按每平方米综合包干价承包[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含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和甲方提供乙方预算报告清单为准所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含附件一、附件二上双方约定的内容施工,并按约定的施工内容计入包干价,造价不增减),办理所有验收手续及费用,质监站开具质量监督报告为止];合同总造价暂定(大写):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14100000元)(结算造价按约定包干价根据实际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2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鸿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华市某有限公司2#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2824.88平方米;合同造价:1410万;乙方应就该工程的承包经营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1%,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11.8%;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乙方负责对所涉条款的全面依约履行,乙方享有承包经营该项目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并承担承包经营所产生的亏损,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2年12月7日,被告鸿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海洋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研发车间、2#厂房,签约合同价款总额: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141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发送海洋包装2#厂房结构文件、研发车间结构文件各一份并发送“那个你看一下,一个泥工,一个木工,嗯,那个模板的,你两个价格都报过来给我啊,最好晚上辛苦一下,明天早上再辛苦一下,明天下午报给我吧,最晚不能超过后天啊,这个要定价格的啊,我要过去谈的,我还没谈下来”,原告回复“好的”,2022年12月6日,原告发送“泥工35元/平方,木工78/平方”,2022年12月8日晚上,原告发送“泥工可以少两块,木工水池1比2可以少三块”……2023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发送“明年能不能早点过来,先把2#基础垫层做了”……202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海洋包装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和泥工班组的表格两份……2024年2月9日,原告发送“小李新年好:等到现在我工资都发不齐了,和你账对一下,总工程款一百肆拾万贰仟,已付一百贰拾伍万一仟贰百,还欠拾伍万零捌百,借给你拾壹万,一共贰拾陆万(260000元)”,被告回复“今年都不好,等过完正月看一下,我现在只有2千了”。庭审中,原告谭某陈述,案涉工程木作、泥工施工过程中的事项均与被告李某对接,因被告李某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0800元,遂于2025年5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未就案涉工程中的泥工、木作施工内容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在卷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就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用人、用工、结算等综合判断,原告谭某系与被告李某缔结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木作班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谭某于2024年2月9日向被告李某发送对账信息,被告李某未就剩余工程款提出异议,且原告庭审中就工程款的组成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50800元。因被告鸿城公司并非系原告谭某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海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工程款150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